(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85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何光智与佛山市南海罗村圣嘉洁具厂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光智,佛山市南海罗村圣嘉洁具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南法民一初字第8513号原告何光智,男,195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圣嘉洁具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罗村街边工业区茶亭路自编**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40682600255897。经营者招敏舜,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原告何光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罗村圣嘉洁具厂(以下简称圣嘉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淑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光智、被告圣嘉厂的经营者招敏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光智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9日至25日在被告圣嘉厂任门卫工作,月基本工资1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每天工作12小时,无休息日。2010年5月25日被告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拒付基本工资、加班费及50%赔偿金813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元,不给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工资清单,拒不参保交费,长期违法违规,拒不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强制原告超时加班,危害原告身体健康和生命健康。本案经仲裁,原告不服遂起诉。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2010年5月工资、加班工资及50%赔偿金合共2440元、支付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提供2010年5月工资清单一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一张、补缴2010年5月社保费。被告圣嘉厂辩称,第一,经被告核实,被告厂没有原告的在职记录,被告厂里员工都有签订劳动合同,饭卡、厂牌都是有盖公章的,而原告提供的均没有,故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二,崔炳祥已经离职。第三,要求被告何光智撤销本诉讼,并向被告公开道歉,被告将保留追究何光智本人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不予受理通知书(南劳仲不仲字(2010)414号)、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本案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原告对仲裁不服依法提起诉讼。3、考勤卡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打卡出勤记录。4、复试通知单、厂牌、饭卡各1份。用于证明复试通知单由被告厂人事主管崔炳祥亲笔书写;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5、管理人员紧急联系电话表、员工名册表1份。用于证明被告厂的员工情况。6、在厂宿舍居住人员名单1份。用于证明该名单由崔炳祥书写;崔炳祥为被告厂人事主管。7、放行条1份。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5月16日在被告厂工作。被告举证如下:8、工作证、饭卡各2份。用于证明被告厂工作证与原告提供的不同,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9、劳动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厂与员工均签订了劳动合同。经庭审辩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至7有异议,考勤记录无法显示是谁的上班记录;厂牌、饭卡均没有盖章,看不出与被告有何关系;其它证据由原告自行制作,且所记载的内容与被告厂的实际情况也不一致,且崔炳祥已经离职,也证明不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对证据8、9有异议,原告入职时工作证、饭卡是不盖章的;劳动合同是伪造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为原件,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考勤卡、证据4厂牌、饭卡没有被告盖章,且被告有异议,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5、6由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中的复试通知单及证据7虽为原件,但均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何光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0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南劳仲不字[2010]4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充分有效依据,劳动关系主体不适格,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另查,被告圣嘉厂是招敏舜2008年2月投资设立的个体户。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诉讼期间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光智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何光智承担。原告承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淑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 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