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浔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与湖州××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湖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民初字第11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同年4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浸渍工作,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且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也在被告的安排下提供劳动,但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加点工资。2009年11月8日,被告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向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但该仲裁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仲裁裁决。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6月份起至11月份止的差额工资人民币1065元;2、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期间的双倍工资人民币5540.11元;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自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期间的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点工资4499.64元,周休息日加班工资8275.20元,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30.96元;4、判令被告支某某告经济补偿金854.95元;5、判令被告支某某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09.91元。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于2009年10月底来公司做计件工,双方约定,每小时工资为7元,工作类型为非全日制用工。由于原告在工作中无视劳动纪律,上班三天就与其他工人打架,在公司员工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为此,原告于2009年11月1日自动离职,并于2009年11月8日结清了全部工资,故原告的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通某某、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某某(2009年11月23日),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2、2009年12月16日出具的仲裁庭组成人员及开庭通某某,以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3、证明1份,以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至今没有结案的事实;4、被告单位工商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单位经过依法注册成立,具备企业法人的用工资格;5、考勤表照片6页,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及原告在6月份至11月份工作的具体天数;6、厂规厂纪和岗位责任制,以证明被告的工作制度是两班倒12小时一班;7、厂规厂纪和岗位责任制的书证,与证据6的证明对象一致;8、浸渍纸卡片,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告所在的班次和上班时间;9、标签纸,证明对象和证据8相同;10、工作服照片,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的事实;11、车间监控摄像头照片,以证明原告每天的工作时间。被告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报销单,以证明原告杨某某的工资已全部结清的事实;2、2009年10月份考勤表,以证明原告是2009年10月份来公司上班的事实;3、2009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单,以证明原告是2009年10月份来公司上班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证据1、2、3、4、6、7、10、11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8、9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5、8、9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7、10、11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2、3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处上班,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为每天12小时,同年11月8日原告在领取10月份及11月份工资后离开被告公司。另查明,原告6月份工作13天,休息5天,领取工资350元;7月份工作26天,休息5天,休息日加班3天,领取工资1250元;8月份工作25天,休息6天,休息日加班4天,领取工资1375元;9月份工作30天,休息日加班8天,领取工资1450元;10月份工作29天,休息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9天,领取工资1450元;11月份工作7天,休息日加班1天,领取工资310元,折合月平均工资人民币1280.5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安排原告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应支某某告加班加点的劳动报酬。由于被告在招录原告工作起一个月内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某某告工作一个月起的每月两倍工资的民事责任;对原告提出的基本工资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计算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每月工资为1500元的事实,故原告主张的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应扣除原告的就餐时间;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原、被告已于2009年11月8日结清工资并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请求中的合理部份,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应以本院核实的金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杨某某自2009年7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内的两倍工资人民币4904.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杨某某2009年6月13日起至2009年11月7日期间内加点工资人民币2163.67元,加班工资人民币3679.71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人民币441.57元,合计人民币6284.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应支某某告杨某某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40.2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4元,由被告湖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志亮审判员 闵 杰审判员 沈建国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小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