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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任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任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某于2010年8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王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故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原告与借款人范某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7月,借款人因生意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短期借款,原告予以同意,并要求有担保人。2010年7月24日,原告同借款人范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5万元,借款日期从2010年7月24日至2010年8月24日,借款利息,月利率3%,担保人王某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与借款人范某某、被告在2010年7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张,拟证明范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24日止,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款合同原件一张,经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范某某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有义务向原告履行债务,现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确认,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任某借款5万元,并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雷震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 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