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刘会平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会平;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16号原告:刘会平。委托代理人:黄师。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张译文。委托代理人:郑冰。原告刘会平诉被告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付宝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刘会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师,被告支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译文、郑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会平诉称:2010年5月29日中午,刘会平在淘宝网上购买物品一批,随即将货款8276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支付宝公司名下的支付宝帐户。但付款之后,迟迟未能收到所购物品(因不是实物,只需以发送信息的形式通过淘宝网上交付即可),也一直联系不到货物的卖家。故于当日下午依照支付宝公司所公示的交易规则之退款方法在支付宝公司网站(http://www.alipay.com/)办理了退款手续。依照交易规则,支付宝公司应在刘会平办理退款手续后提示卖家在7天内上传发货凭证及买家签收凭证;如卖家一直没有处理的,7天后(即2010年6月6日)款项会自动退还给买家。但是,在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宝公司既不履行相应的协调义务,也不办理退款。经多次催促,支付宝公司至今未退还货款82760元。刘会平认为其在网上购物时选择第三方支付平台(即支付宝公司名下的支付宝)支付货款以确保资金安全,双方之间形成资金监管委托合同关系,但支付宝公司在刘会平满足退款条件时不予退还货款,违反了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付宝公司退还刘会平82760元并支付利息1685元(按同期同类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年利率5.31%从2010年6月6日暂计算至2010年10月21日,此后另计至款项付清止)。被告支付宝公司辩称:1、其与刘会平之间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支付宝公司为解决买卖双方在网上交易时先付款还是先发货的交易信任障碍而推出的支付宝服务,是支付宝用户可选择使用的一个网络支付流程系统,其基本的代收代付货款模式为:买方把钱汇给支付宝公司后,网络自动通知卖方发货,在卖方发货、买方收到货物后,支付宝公司根据买方的指令付款给卖方。买卖双方使用支付宝服务,均必须同意《支付宝服务协议》并注册为支付宝会员。故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的约定,支付宝公司与刘会平之间是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合同关系。2、支付宝公司保留争议货款82760元符合约定,不构成违约,更无需赔偿刘会平利息损失。刘会平于2010年5月21日注册成为支付宝会员,应受《支付宝服务协议》及其组成部分《争议处理规则》的约束。刘会平在2010年5月29日与三个卖家发生本案所涉四笔网上交易(交易物品均为虚拟商品,属自动发货交易,卖家只需将卡号和密码发给买家,并不实际寄送卡片),在两三小时后申请退款,同时致电淘宝客服要求暂时不让卖家处理上述四笔交易,并称已经报案。2010年6月1日11点,刘会平再次来电并提供了公安部门的立案回执。为此,支付宝公司根据《争议处理规则》,冻结了争议货款82760元并中止支付宝规则约定的争议处理程序,等待公安机关的处理意见。即便刘会平现在想通过民事程序解决问题,也应该向卖家主张货款,而不是向支付宝公司主张。支付宝公司将待刑事或者民事案件终结后,按照公安或者法院的意见处理。同时,根据《支付宝服务协议》第四条第(十)项的约定,支付公司不向用户支付代为保管或代收或代付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刘会平主张的利息不符合约定。故请求驳回刘会平的诉讼请求。原告刘会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刘会平账号为62×××77的银行卡查询单。证明刘会平于2010年5月29日通过转账的方式分四次向支付宝公司支付了19860元、30000元、24900元、8000元,共计82760元的事实。2、刘会平申请退款的网络页面5页。证明刘会平按照支付宝公司的要求,于2010年5月29日向支付宝公司申请退款的事实。3、支付宝公司交易退款流程规则的网络页面。证明刘会平的退款申请符合支付宝公司公示的、双方认可的交易退款规则。被告支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经(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5981号公证书公证的《支付宝服务协议》。证明《支付宝服务协议》约定了支付宝公司与刘会平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处理规则》是该协议的组成部分,支付宝公司处理本案所涉交易符合约定,且不承担保管或代收代付交易款项期间的任何贬值以及利息损失。2、买家、卖家后台注册信息。证明本案所涉交易中买卖双方的真实身份。3、经(2010)浙杭钱证民字第9538号公证书公证的《争议处理规则》。证明如果交易双方明确告知支付宝公司选择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由支付宝公司保留争议货款并中止《争议处理规则》约定的争议处理程序,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争议货款的处理要求进行处理。4、刘会平要求暂停处理交易的后台记录以及联系客服情况。证明刘会平在交易后立即表示要报案,并要求支付宝公司停止交易,且提供了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的报警回执和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的立案决定书,支付宝公司有理由按照《争议处理规则》保管货款,等待相关部门的意见再作处理。因刘会平提供的本案所涉四笔交易的网络页面均有“查看卡密”的链接,而支付宝公司表示该链接可以说明卖家的已经交货,故本院要求刘会平登陆其淘宝帐户以查看交易情况。当庭登陆刘会平的淘宝帐户、点击本案所涉四笔交易记录中“查看卡密”链接后,发现页面显示了卖家发送的卡号和密码,且记载的查看时间均在刘会平付款后数秒至数分钟之内。经质证,关于原告刘会平提交的证据,被告支付宝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1仅是刘会平将款项从其银行帐户转入其个人名下的支付宝帐户的凭证,不能证明刘会平将本案所涉货款直接支付给支付宝公司;证据2中已有两名卖家明确表示不能退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规则针对的是实物商品,而本案所涉货物系虚拟物品,不适用该规则。关于被告支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刘会平对证据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支付宝服务协议》中的部分条款显然属单方条款,对刘会平不公平,应作出不利于支付宝公司的解释;而《争议处理规则》并未注明制订时间,支付宝公司可能修改过,且未经刘会平同意,故不予认可,同时该规则第2条第6款所谓“司法途径解决”存在一定的障碍。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并不清楚卖家的注册信息,支付宝公司应提交卖家的身份证号码和地址。对证据4没有异议。关于本院当庭登陆刘会平淘宝帐户查看的交易情况,原告刘会平认为该页面只能说明开庭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2010年5月29日的实际交易情况,不足以作为卖家发货的依据;被告支付宝公司没有异议,并认为刘会平怀疑淘宝网篡改信息毫无根据,如刘会平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早已根据虚拟物品的交易规则要求刘会平提供卖家没有发货的截屏记录。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会平、被告支付宝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争议,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被告支付宝公司对原告刘会平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对象的异议,符合支付宝服务流程,可以成立,但是刘会平在购买货物后已经将货款交由支付宝公司代付的事实没有争议,该异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其他证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的争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作出综合认定。本院当庭调取的刘会平淘宝帐户交易情况,可以初步证明本案所涉交易的卖家通过淘宝网向刘会平交付货物的情况,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综上,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5月29日,刘会平以其名为“收购物卡111”的淘宝买家身份在淘宝网上进行四笔交易并随即将货款交付至支付宝公司由支付宝公司代付,具体包括:1、于13点47分26秒,向淘宝卖家“neo20060926”(真实姓名为于学礼)购买“[金冠自动发密码]全国通用移动100店主既无QQ也无小号小心骗子”的移动充值卡(以下简称移动100充值卡)200张,单价99.3元/张,共计货款19860元;2、于14点05分58秒,向淘宝卖家“woaitianchen”(真实姓名为田崇会)购买“来来往往10000元加款卡主动叫你拍的是骗子”的加款卡(以下简称加款卡)3张,单价10000元/张,共计货款30000元;3、于14点26分19秒,向淘宝卖家“neo20060926”(真实姓名为于学礼)购买“[金皇冠自动发密码]全国通用移动50店主无QQ先看说明否则会被骗”的移动充值卡(以下简称移动50充值卡)500张,单价49.8元/张,共计货款24900元;4、于14点40分28秒,向淘宝卖家“giwvrt17”(真实姓名为邱令)购买“盛大一卡通100元官方卡可充盛大所有游戏”(以下简称盛大卡)80张,单价100元/张,共计货款8000元。当日16点44分,刘会平到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报案。16点57分至59分,刘会平办理了该四笔交易的申请退款登记,退款协议信息显示的货物状态为“买家未收到货”、退款原因为“其他”,退款状态为等待卖家于学礼确认中和卖家田崇会、邱令表示不同意退款协议。后,刘会平联系淘宝客服,表示已经就本案所涉四笔交易报案,并于2010年6月1日上传了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回执号为05291648的报警回执和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于2010年5月30日作出的深公罗立字(2010)08097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对刘会平被诈骗案立案侦查)。2010年10月29日,刘会平将支付宝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支付宝公司尚未向上述三个卖家支付货款。另查明,要注册成为支付宝会员并使用支付宝服务,必须同意并遵循支付宝公司的《支付宝服务协议》。该协议表示“支付宝服务”是由支付宝公司向支付宝用户提供的“支付宝”软件系统及附随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且声明支付宝公司有权随时对协议内容进行单方面的变更,并以网站公告的方式予以公布,无需另行单独通知,若继续使用支付宝服务即表示接受并遵循修改后的协议内容,若不同意,则应停止使用等等。该协议第二条“支付宝服务概要”中第(二)款约定,支付宝中介服务(亦称“支付宝担保交易”),即支付宝公司提供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包括代管、代收、代付、退返等,其中,代管指支付宝用户使用指定的方式向自己的支付宝帐户充值,并委托支付宝公司代为保管;代收指支付宝用户要求支付宝公司代为收取其他支付宝用户支付的各类款项;代付指支付宝用户要求支付宝公司将代管或代收的款项支付给指定的第三方,并同意在支付宝公司代付后,非经法律程序或者非依协议之约定,该支付是不可逆转的。该协议第四条“支付宝服务使用规则”中的第(十)款约定,支付宝用户完全承担使用支付宝服务期间支付宝公司保管或代收或代付的款项的货币贬值风险及可能的孳息损失。该协议第九条“完整协议”中明确,本协议由本协议条款与《争议处理规则》、《支付宝交易通用规则》、《交易超时规则》、《安全措施》等支付宝网站公示的各项规则组成。《争议处理规则》明确其系《支付宝服务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规则第2条第6)项“争议货款的支付”约定,交易款项在满足以下任一情况时,交易双方即同意由支付宝公司进行相应支付:“产生争议后,交易双方即不可撤销的同意支付宝公司有权根据交易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按照本规则的约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本规则未能明确的,交易双方授权本公司自行判断并决定将争议货款的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交易双方明确告知本公司选择自行协商解决或者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的,由本公司保留争议货款并中止本规则约定的争议处理程序,根据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将争议货款全部或部分支付给交易一方或双方,或按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争议货款的处理要求进行处理。但自争议发生后30天内,本公司未收到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或公安机关在受理后7日内未立案或立案后六个月内未对争议款项做出冻结、划拨等处理要求的,本公司有权将货款退返给买家或打款给卖家”;……。该规则第4条“虚拟物品交易纠纷特殊处理规则”约定:1)…。2)因虚拟物品交易发生纠纷后,交易双方均可提供相关官方网站的查询记录或者相关单位的书面证明进行举证。3)…。4)如涉及第三方诈骗,则受骗方须承担损失。5)…同时,支付宝公司在网络上还就常见问题进行了说明,其中“交易退款”表示:……在“交易状态是等待确认收货,有可能是物流运输等原因快超时了买家还没有收到货”的情况下,如卖家现实中确实还没有发货的,同意退款协议款项马上就退给买家了。如卖家已发货了,只是由于物流运输等问题,买家还没有收到货,系统会提示卖家上传发货凭证及买家签收凭证。一般实物类商品,会让卖家在7天内上传发货凭证及买家签收凭证。如卖家一直没有处理的,7天后款项会自动退还给买家。在庭审中,本院要求刘会平登陆其淘宝帐户以查看交易情况。在登陆刘会平的淘宝帐户,点击本案所涉四笔交易记录中“查看卡密”链接后,即显示了卖家发送的卡号和密码,且记载的查看时间均在刘会平付款后数秒至数分钟之内。本院认为,刘会平成为支付宝用户并使用支付宝服务即受《支付宝服务协议》(包括作为该协议组成部分的《争议处理规则》)的约束,刘会平认为其与支付宝公司存在资金监管的委托关系不能涵盖支付宝服务作为支付宝公司向支付宝用户提供“支付宝”软件系统及附随的货款代收代付的中介服务的全部内容,特别是支付宝服务同时服务于买方和卖方的特征,故根据民事案由的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在于本案所涉四笔网上交易的卖家是否向刘会平交付了货物。鉴于本案所涉交易物品系通过网络交付,而非实物交付,故刘会平的淘宝交易信息(点入“查看卡密”链接即显示了交付的情况)已经可以初步证明卖家交付了货物,且交付的方式符合约定。刘会平要求按照实物类商品的退款程序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会平表示没有收到货物但并无反驳证据,支付宝公司考虑到刘会平向公安机关报案且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就刘会平被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的情况而保管争议货款符合《争议处理规则》第2条第6)项中关于以司法途径方式解决的相关约定。该约定充分考虑了买卖双方利益的平衡,即便是其中“但自争议发生后30天内,本公司未收到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或公安机关在受理后7日内未立案或立案后六个月内未对争议款项做出冻结、划拨等处理要求的,本公司有权将货款退返给买家或打款给卖家”的约定也是为了督促买卖双方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且事实上本案并不存在司法途径无法救济的可能,故刘会平对该条款效力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刘会平要求支付宝公司返还货款8276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也不符合《支付宝服务协议》、《争议处理规则》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会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1元减半收取955.5元,由原告刘会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