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80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杨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文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16日向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6000元,共计126000元。后经催讨未还款。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2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杨某某于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6000元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某某于2008年12月1日、2009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6000元,共计126000元。后经催讨,但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126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文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