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卫明、王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明,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明。1993年11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8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7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0)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明、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包勇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明、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卫明、王某甲等人交叉结伙,在杭州市拱墅区、西湖区、余杭区等地,采用撞门、撬窗等手段入室,实施盗窃。被告人杨卫明参与盗窃17次,所窃物品可估价值为人民币44599.57元。其中:第1节,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杨卫明至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章家斗41号出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3200元;第4节,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杨卫明至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肖家桥46号出租房,窃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3次,所窃物品可估价值为人民币5284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孙某、胡某、戴某、张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沈某等的证言、相关人任刚蒙、魏某、张立立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书、手印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杨卫明、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应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卫明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的第1、4节的案发现场其没有去过,第2、3节事实其在外面,没有看见赃物,对其余指控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杨卫明、王某甲等人交叉结伙,在杭州市拱墅区、西湖区、余杭区等地,采用撞门、撬窗等手段入室,实施盗窃。其中被告人杨卫明参与盗窃18次,所窃物品可估价值为人民币44599.57元,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3次,所窃物品可估价值为人民币528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9年7月13日,被告人杨卫明至西湖区三墩镇吉鸿社区章家斗41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王某乙现金人民币3200元。2、2009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卫明伙同任刚蒙、魏某(均另案处理)至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丁家埭19号出租房,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孙某的价值人民币2312元的IBM笔记本电脑1台。3、同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卫明伙同任刚蒙、魏某至拱墅区祥符街道花园岗沈家桥头30号105室出租房,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胡某的现金人民币19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76元的胜利牌VC9806+型数字万能表2只。杨卫明等人欲逃离现场时被发现,任刚蒙、魏俊峰被抓获,赃款、赃物被追回,被告人杨卫明逃脱。4、2009年9月17日,被告人杨卫明至西湖区三墩镇南阳坝肖家桥46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查某的现金人民币4000元。5、2009年10月26日,被告人杨卫明伙同张立立(已判刑),至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朱家斗8号4楼一租房,窃得被害人杨某甲的价值人民币1041元的联想旭日125C型笔记本电脑1台。6、2009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卫明伙同张立立至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山西桥17号3楼304房间,窃得被害人刘某的美菱牌小冰箱1台等物品。7、2009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人杨卫明伙同张立立至拱墅区祥符街道郭家厍29号1楼10号房间,窃得被害人马某的价值人民币1772元的万宝王TDP119Z型电动自行车1辆、现金人民币1650元以及黄金耳环1对。8、2009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杨卫明伙同张立立至西湖区三墩镇双桥村油车桥42号一楼一房间,窃得被害人凌某的价值人民币3487元的宏基4535-751G25mmKBLGO型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1000元。9、2009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卫明伙同张立立至西湖区文新街道五联西苑199号308室、304室,窃得308室被害人樊某的价值人民币5098元的IBM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10、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杨卫明至西湖区三墩镇塘河村茹家斗东4号出租房,窃得被害人张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458.33元的华硕A8T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512.33元的创维T300手机1部。11、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杨卫明至拱墅区斗门桥25号102室,窃得被害人张某丙的价值人民币2582.29元的惠普compadPresarioV3625AU笔记本电脑1台。12、2010年6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杨卫明至拱墅区祥符街道孔家埭沈家塘1-3号4楼一出租房,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戴某的价值人民币2870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13、2010年7月8日,被告人杨卫明至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石山下47号207室,撬窗入室,窃得被害人赵某价值人民币2170.46的兼容电脑1套、现金人民币296元以及康佳手机1部。14、2010年7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杨卫明至西湖区三墩镇厨房斗村北舍兜31号1楼一出租房,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甲的价值人民币2815元的佳能EOS1000D单反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2479.16元的神州天运F545R笔记本电脑1台。15、2010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杨卫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至拱墅区康桥谢村村谢家桥17-2号304出租房,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余某的价值人民币2999元的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16、2010年7月26日下午,被告人杨卫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至西湖区三墩镇金印桥村盛家斗门44号,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乙的价值人民币1321元的明基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352元的兼容电脑主机1台。17、2010年7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卫明伙同被告人王某甲至拱墅区祥符街道星桥村先圣桥52号203室,采用撞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价值人民币350元的XSPED液晶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262元的兼容电脑主机1台。2010年7月28日15时许,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拱墅区石祥路浙江省旧货市场门口抓获被告人杨卫明、王某甲。XSPED液晶显示器、兼容电脑主机各1台经公安机关追缴,已发还被害人陈某,其余赃款及销赃得款已被被告人等花用。作案工具撬棍一根被扣押。归案后,被告人杨卫明主动交代了部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王某乙、孙某、胡某、查某、杨某甲、刘某、马某、凌某、樊某、张某乙、张某丙、戴某、赵某、张某甲、余某、杨某乙陈某的陈述,证实各被害人失窃物品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情况,部分被窃财物有购物发票佐证。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其陈述2009年8月4日发现3名盗窃嫌疑人,其中一男子翻墙逃跑,另两名男子被民警抓获的经过。3、证人NGUYENTHIDOAN、钟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该二人陈述:2010年7月26日自杨卫明、王某甲(经辨认)购得电脑主机和明基液晶显示器各一台;2010年7月28日,自王某甲处购得电脑主机和XSPED牌显示器各一台。4、相关人员魏某、任刚蒙、张立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该二人供述2009年8月4日结伙杨卫明在拱墅区祥符街道两次实施盗窃,后二人被抓获,杨卫明逃脱的事实。5、相关人员张立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供述2009年10至12月结伙杨卫明在西湖区三墩镇、文新街道和拱墅区祥符街道5次盗窃的事实。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第1、4、10-14节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经鉴定,自现场提取的指纹或掌纹系被告人杨卫明所留;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第2、5、7-9、16节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检查。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部分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8、刑事判决书,证实相关人员任刚蒙、魏某、张立立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证实部分赃款、赃物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及作案工具撬棍被扣押的情况。10、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情况及归案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有关被告人杨卫明所称未到过第1、4节案发现场,经查,经鉴定公安机关自现场提取的指纹或掌纹系被告人杨卫明所留,故被告人有关未到过案发现场的辩解,与在案证据相悖,不予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明、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交叉结伙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卫明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卫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应从重处罚。涉案文新街道一节其中一户盗窃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比照既遂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卫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对于坦白部分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卫明对大部分盗窃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当庭表示认罪较好,均予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卫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9日起至2011年7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公安机关、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四万三千四百一十八元五角七分,责令被告人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炜青人民陪审员 许金明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