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61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原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9月10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1995年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此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亦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陈某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陈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同居期间生育子女的事实。4、平阳县鹤溪镇水上洋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经存在同居关系的事实。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补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陈某丙,现随原告陈某甲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未按婚姻法第八条的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间是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后,虽然当时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事后一直未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属同居关系。原被告生育的子女系非婚某,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作为生父母的原、被告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综合考虑原告要求抚养子女的意愿、女儿陈某丙多年来一直跟随原告方生活等因素,非婚生女儿陈某丙今后宜由原告抚养成人。原告在起诉时已表态由自己单独承担子女抚养费,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行为,且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同居期间所生的女儿陈某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钱成丰审判员郑乃生人民陪审员廖洪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