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叶育昌与曾威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育昌,曾威卡,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2007年)》: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998号原告叶育昌,男,194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王治平,系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被告曾威卡,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朱敏,系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45号自编1405、1406、1407室。负责人吴英华,职务: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锐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叶育昌诉第一被告曾威卡、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育昌的委托代理人王治平,第一被告曾威卡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育昌诉称,2010年6月6日14时5分许,“XXX”驾驶粤L×××××号��通二轮摩托车路经环城西路平湖门路段时,将步行的我撞伤并逃逸。后我被送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侦查,认定“X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并查明肇事车的车主是被告曾威卡;同时,该车强制险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综上,本次交通事故已对我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相关责任人理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我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曾威卡赔偿原告叶育昌残疾赔偿金30204.58元、医疗费27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费l6359元、误工费12177元、被抚养人曾汉娣生活费8007.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130682.90元;二、判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曾威卡辩称,一、答辩人的车辆已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答辩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责赔偿。二、答辩人至今已向被答辩人支付赔偿款31000元,支付医疗费406.20元、辅助器材费210元,应依法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后,答辩人对被答辩人在保险公司赔偿不够的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2009年7月28日,田福海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保险。保险期限是2009年7月29号至2010年7月28日。行驶证车主是田福海、车牌号是粤L×××××。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并且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案的肇事车辆车主与交警部门的调查结果不一致,根据交警事故责任认定书,曾威卡不是我司的被保险人。同时,肇事驾驶员肇事后驾车逃逸,交警如何认定车牌为粤L×××××?如何认定肇事车辆为答辩人公司投保的?肇事车辆是否为套牌车,交警均未核实。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6日14时05分许,“XXX”驾驶车主为第一被告曾威卡的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路经环城西路平湖门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叶育昌,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X”驾驶员驾驶摩托车逃逸。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南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逃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8日(住院天数为33天),出院医嘱:1、治愈出院,带药门诊继续治疗;2、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渐进功能锻炼,定期专科复查;3、骨折骨性愈合后手术拆��内固定物;4、心血管专科随诊。医疗费为27885元。事发之后第一被告向原告赔付31000元以及医疗费406.20元、辅助器材费210元。各方因交通事故赔偿事宜,经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0年10月20日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经原告委托,针对原告的伤残评定,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1月10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叶育昌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Ⅹ(10)级伤残;2、叶育昌后续治疗费需要7000元;3、叶育昌后续康复费和后续护理费评定依据不足,无法进行评定。鉴定费为1900元。另查,粤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原车主为田福海,2009年9月1日由田福海出售给第一被告。据公安部门《询问笔录》显示,事发当天2010年6月6日中午12时许,第一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借给一湖北籍陈���男子,下午16时许归还,出借时第一被告并不知晓该男子是否具有摩托车驾驶证。2009年7月28日田福海为涉案车辆向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又查,原告与配偶曾汉娣(1949年10月12日出生)婚后育有三女,均已成年。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21574.70元/年×14年×10%=30204.58元,医疗费278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情),后期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2500元(酌情),鉴定费1900元,护理费1650元(5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交通费300元(酌情)。以上费用合计为83089.58元。经本院组织各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公交认字(2010)第逃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惠中法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而言,第一被告曾威卡将涉案车辆出借给肇事司机“XXX”,公安部门认定“X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叶育昌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损失首先应由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作为出借车主,第一被告应对借车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驾驶能力等影响机动车安全驾驶因素进行合理审查,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被告并未履行其谨慎审查之合理义务,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赔偿的含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中原告的伤残赔偿费总额为42154.58元(残疾赔偿金3020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本案中医疗费用赔偿总额有40935元(医疗费2788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500元+鉴定费1900元)。即第二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医疗费用10000元,超过的部分30935元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事发之后第一被告已向原告赔付31000元以及医疗费406.20元、辅助器材费210元,其赔偿义务业已履行完毕。至于第二被告抗辩认为,对车辆的转让未通知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亦未随车办理交强险过户的批改手续,所以,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是,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是为了切实保护被害人的利益,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利益应该随着涉案机动车一同转移为第一被告享有,即使车辆转让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仍应赔付。第二被告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生于1944年5月13日,现年66岁,而且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从事任何有报酬的工作,原告诉求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配偶曾汉娣,1949年10月12日出生,现年61岁,育有三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配偶曾汉娣并不属于上述范畴,因此,原告诉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叶育昌残疾赔偿金3020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42154.5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叶育昌医疗费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总计为52154.58元。二、驳回原告叶育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6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原告叶育昌负担313元,第一被告曾威卡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惠英代理审判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丘文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