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莲碧商初字第53号原告:吴某某。被告:肖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勇担任审 判 长 , 与人民陪审员 王丹波、熊金平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肖某某分别在2006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6年12月9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07年3月24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肖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肖某某向原告吴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应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肖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及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旭勇人民陪审员熊金平人民陪审员王丹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刘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