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425号原告:杨某。被告:叶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务正业,懒惰成性,不顾妻女,外流赌博,经常夜不归宿,经原告多次规劝均无效。2009年被告不告而别,杳无音讯,听说在外地与其他女人鬼混。原、被告本就无感情基础,现被告的不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协商负担;双方债务各自偿还。被告叶某甲未做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叶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疏远。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庭审笔录为据,经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婚初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并生育一女。近年来,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有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有所疏远。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子女着想,相互体谅,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现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