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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甲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潘甲。委托代理人:潘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胡甲。委托代理人:胡乙。上诉人王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张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与吴某某合作,经考察论证,决定在陕西省××其境内的丹江水域水利水电资源,并在商南拟定成立“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被告出资比例为84%,吴某某为16%。被告考虑资金原因,要求原告参股。为此,2003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在武义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出资300万元,作为被告内部股东,占被告在“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84%股份中的71.428%的股份,占公某股份的60%。同时约定,考虑到其他因素,原告自愿占公某59%的股份。2003年12月5日,原告通过向武义县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借款,以武义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王某某系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向被告汇款200万元,并于同日以武义县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财务主管潘丙的名义汇给被告100万元。2003年12月19日,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以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的名义根据原告指定汇给武义县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200万元。之后,原告未作投资,也未参与管理。2004年1月l5日被告注册成立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注册资本为200万元,股东为被告张甲及吴某某,张甲占股份90%,是公某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同意书,写明“应张甲股东的要求,本人同意陕西商南县水电项目另找新的合作股东”。但双方未就具体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即与胡丙协商此水电开发项目。2006年6月22日,股东吴某某退出该公某所有股份,胡丙作为新的股东加入。同年6月,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名称变更为陕西商南宇泽电力开发有限公某,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胡丙。2008年底,被告张甲及胡丙以6238万元的价格将丹江流域水电经营权出让给中国国电集团公某西北公某。对于上述股权变更、公某注册资本增加、公某整体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被告张甲并未告知原告王某某。原告于2009年3月24日第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09年12月14日撤回起诉。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投资款收益款700万元(具体数额以资产评估、鉴定机构评定为准),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甲答辩称:1、本案原告投资款实际只有100万元而非300万元。经双方协商,原告应向被告支付300万元的投资款,事实上原告也履行了支付,但被告于2003年12月19日,通过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向武义县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汇款200万元,也即原告在公某注册登记前收回了先期投资300万元中的200万元;2、2006年5月31日原被告双方已经终止了合作协议,以后的股权转让及收益与原告无关,原告已经在2006年5月31日退出合作项目;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5月31日原告退出合作项目距离原告第一次起诉已经超过了二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关于合股开发陕西省商南县丹江流域水电项目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合作协议投资了300万元,后在公某登记注册前,被告通过替原告归还借款的方式返还了投资款200万元,也即原告实际的投资款应为100万元。原告于2006年5月31日向被告出具同意书,同意陕西商南县水电项目另找新的合作股东,应是原告对其愿意退出合作项目的一种意思表达。但实际上被告是否新找股东及与新股东合作后与原告的合作协议如何某某双方并未进行协商,双方也无明确的一致意思表示。也即在2006年5月31日原告并未实际退出该合作项目。2006年6月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名称变更为陕西商南宇泽电力开发有限公某,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该4000万注册资本中有100万元的注册资本应系由原告王某某投资。现被告与新股东合作后已将公某以6238万元的价款整体出让公某股权给中国国电集团公某。因被告张甲与新的股东出让股权有自已的经济利益,其协商转让的价款应符合转让之时股权的实际价值,本院认为对转让的丹江流域水电开发经营权价值再进行鉴定已无必要。原告并未主张该出让行为无效,也即该出让行为有效。原告可以按照其投资款100万元占注册资本4000万的比例来主张转让款6238万元的收益分配,也即原告100万元的投资收益款应为:100÷4000×6238=155.95万元。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至于被告提出该6238万元中实际支付时扣除了个人所得税300万元以及并未全额支付的辩解,原审法院认为,个人所得税本身就需交纳,跟原告应取得的收益款无关,原告取得收益款后其也需自行交纳个人所得税。另因原告王某某并未参加公某的经营管理,其也未实际参与转让过程,未支付款项应由被告自己向中国国电集团公某请求支付。对于被告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原审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一直未对退出合作项目的具体方案达成一致意见,该转让经营权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年底,距原告第一次起诉不足一年,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公某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投资收益款155.95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65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141元,被告张甲负担14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款仅为100万元及所占投资收益份额为1/40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被上诉人已收到上诉人的300万元投资款。2003年12月19日,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某商洛分行汇给武义县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某的200万元系上诉人向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的借款,并非是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的投资款,该200万元与本案无关。(2)假设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款为100万元,则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收益款为100÷4000×6238=155.95万元亦属不当。《合作协议书》第1条约定:“乙方(上诉人)出资300万元,参股甲方(被上诉人)的84%股份,占甲方股份的71.428%,占公某股份的60%。考虑到其他因素,乙方自愿占公某59%的股份,与甲方的股份比例以此类推”。据此约定,上诉人即使所投资的投资款最终为100万元,上诉人也应占有被上诉人股份的23.81%,占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股份的20%或19.667%,被上诉人在之后与案外人胡丙合股、股份转让的过程中,将其持有的部分股份转让给胡丙的行为,系属处分其自有的股份、利益及收益的行为,上诉人所应得的投资收益仍应按原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进行分配。2、原审法院审理该案程序不当。被上诉人与胡丙在2008年10月23日将丹江流域的水电经营权以6238万元的价格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中国国电集团公某。上诉人在原审审理期间即提出申请,请求对被上诉人所投资开发的“丹江流域水电开发经营价值”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未予以采纳。原判认定6238元的转让价格包括了当时的注册资本金4000万元,上诉人认为在未对被上诉人等人开发经营的丹江流域水电开发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根本无法确定该水电的实际经营价值及被上诉人等人已经实际投资、支出的财产状况,亦无法确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收益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甲答辩称:1、上诉人称投资款应为300万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虽曾投资过300万元,但在公某注册之前已退回200万元,上诉人主张其退回的200万元是其向公某的借款没有事实依据,其所称的借款也不符合借贷法律关系,因为借款期限、利息等都未约定,因此其称该笔款项是向公某的借款不符合事实,故原判认定上诉人的投资款仅为100万元及所占投资份额事实清楚。2、原判按上诉人投资款100万元所占的公某注册资本比例对其收益进行分配正确,上诉人不考虑注册资本的实际变化而坚持按2003年12月6日所签协议约定的股份比例主张其收益,不尊重客观事实,也没有依据。理由如下:(1)2004年1月15日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的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而非协议约定的500万元,故第一次注册时协议所依据的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此时注册资本200万元,上诉人所占被上诉人的股份比例只有23.81%。(2)2006年6月份,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的注册资本变更为4000万元时,上诉人没有增加注册资本,而被上诉人在200万元注册资本的基础上增加了注册资本1032万元,被上诉人的注册资本占公某注册资本的30%,而上诉人的注册资本还是100万元,公某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的时候上诉人占被上诉人的股份是12分之一,占公某注册资本的比例是40分之一,因此,上诉人以原协议时的比例来主张注册资本变更后的收益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和胡丙将丹江水域经营权以623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国国电集团是符合股权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和胡丙是公某的股东,股权价值包含了自身权某,该两人不可能在损害自身权某的情况下进行恶意转让。况且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亦未主张他们的转让行为无效,因此原审法院按该价值确定上诉人的收益并进行判决正确,上诉人主张乙对公某股权转让收益进行价值鉴定没有必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相互之间于2003年12月6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开发陕西省商南县丹江流域水电项目的事实均无异议,且该《合作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上诉人虽已按《合作协议书》投资了300万元,但在公某登记注册前被上诉人已返还其中的200万元,因此,上诉人的实际投资款为100万元,原判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投资款为10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19日以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的名义汇给武义县汇丰房产开发有限公某的200万元系上诉人向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的借款,而非被上诉人返还的投资款,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与其之间存在的200万元借款关系,故其所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于2006年6月变更为陕西商南宇泽电力开发有限公某后,不仅名称进行了变更,注册资本亦作了变更,增资为4000万元,而在增资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未再进行投资,故该4000万元注册资本当中上诉人王某某仍只投资100万元,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的陕西商南宇泽电力开发有限公某以整体出让后,以上诉人王某某的投资额占注册资本额比来计算其享有的收益较为合理,原判以该比例按6238万元的转让款来计算上诉人的收益亦无不妥。上诉人上诉提出应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至少应占被上诉人股份的23.81%,占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股份的20%或19.667%,其所应得的投资收益仍应按其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进行分配显然未顾及商南加华电力开发有限公某已增资等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由于上诉人王某某已于2006年5月31日出具《同意书》,同意涉案的水电项目另找新的合作股东,故被上诉人张甲在此后的一系列股权转让行为并未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且中国国电集团公某与胡丙、张甲所签订的陕西商南宇泽电力开发有限公某《股权转让协议》系上诉人王某某所提供,其亦未提供该《股权转让协议》系无效协议的证据,故以该《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价款来计算上诉人在本案当中所享有的收益也属客观合理,故原审法院未再对涉案的水电开发经营权价值进行鉴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未同意其所提出的鉴定请求属程序违法,未进行鉴定无法确定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实际投资收益额等其他上诉理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王某某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