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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蒲某勇与周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勇,周某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60号原告蒲某勇。被告周某华。上列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传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25日事故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受损车辆维修费1164元(3880×30%)及检测费150元(500×30%),共计131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5日,原告驾驶粤B×××××号车由南向西方向行驶至松岗朝阳路燕川加油站路段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头与被告驾驶的由南往北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经过现场勘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因无证驾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已因本案交通事故就自己的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车辆维修费3880元、检测费5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发票、检测费票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双方当事人应按责任予以分担,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70%的损失。被告应赔偿原告1314元[(3880+500)×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蒲某勇1314元;二、驳回原告蒲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某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学嵘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寅午书记员  洪婷欣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