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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1号原告:叶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价值68289元以内的财产予以保全。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因办家具厂缺乏资金,先后于2009年7月5日、10月4日、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25000元、23000元,上述借款本金合计63000元,利息5289元。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3份,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周某某催讨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0元,利息52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2009年10月4日、2009年10月11日两张借条借款本金共计48000元及利息5289元的起诉,本院已另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1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0年7月5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叶某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借款后至今,被告周某某分文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于2010年7月5日向原告叶某某出具的1份《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财产保全费703元,合计878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