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高某与俞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俞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725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俞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高某与被告俞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卜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某、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某起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俞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6日至2010年5月15日。并由被告沈某某为上述借款、利息以及诉讼费、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等各种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俞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沈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俞某某返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5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沈某某对被告俞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现主张被告俞某某按照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5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高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于2009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该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合法、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高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俞某某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5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自愿为该借款及利息等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至债务履行完毕为止,该约定应视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保证期限依法应当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被告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上述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按月利率1.62%支付上述借款从2009年5月16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二、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认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俞某某追偿。如果俞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俞某某负担,沈某某对该受理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郑卜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