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执民字第85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陈绍业与王兴雄、XX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绍业,王兴雄,XX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龙执民字第851-2号申请执行人:陈绍业。被执行人:王兴雄。被执行人:XX东。申请执行人陈绍业与被执行人王兴雄、XX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制作的(2010)温龙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王兴雄、XX东已分别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王兴雄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5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已经放弃对王兴雄其他执行请求。另外,被执行人XX东已经支付申请执行人陈绍业借款本金4万元,尚欠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6500元。根据执行和解书约定,余款6.65万元分两期支付,被执行人于2011年4月30日前付3万元,2011年7月30日前付3.65万元。现申请执行人请求延期执行,并申请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院认为,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0)温龙执民字第851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周建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 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