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964号原告:倪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湖州市××区××号。代表人:杨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9日16时0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浙e×××××车途径湖州市二环西路田园路叉口与驾驶浙e×××××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所驾驶的浙e×××××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849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保险金,并直接支付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浙e×××××车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而且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反映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事故发生在该日期之前,如无法证实胡某某在出事故时具备驾驶资格,那么根据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财产损失。另,诉讼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9日16时05分,被告胡某某驾驶浙e×××××轿车途径湖州市二环西路田园路叉口时,与驾驶浙e×××××轿车的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1日,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湖公交认第100065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10月13日,原告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浙e×××××轿车进行了定损,核定零部件更换及工时费共计14980元。之后,湖州金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浙e×××××轿车进行了修理,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14980元。另认定:浙e×××××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月日至2011年月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浙江省加工修理修配统一发票、原告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浙e×××××轿车行驶证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所作的倪某某、胡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胡某某应按所负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作为浙e×××××轿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提出的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资格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的驾驶证上虽标明有效起始日期为2010年11月8日,但该证的副页上明确记录有“自2010年08月10日至有效起始日期有效”,而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10月9日,故保险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核准的原告损失为浙e×××××轿车的修理费149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被告胡某某在保险公司赔付外,还应赔偿原告倪某某6490元[(14980元-2000元)×50%]。综上所述,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倪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149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浙e×××××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2000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649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豪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燕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