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某、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鲍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与蔡某某、鲍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蔡某某,鲍某某,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民初字第218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蔡某某。被告:鲍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蔡某某、鲍某某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先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蔡某某、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蒋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于同年9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被告蔡某某、鲍某某、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蔡某某在被告鲍某某处建饮料仓库。10月19日,在工作中,原告从临时架上摔下受伤。据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04.39元、误工费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300元,合计人民币20109.39元(含已赔偿的4000元)。被告蔡某某答辩称:我也是打工的。原告掉下来自己是有责任的。误工3个月只是医生写的,但实际上他都在卖小店的。主人家我也不认识的,是通过别人让我叫人的。被告鲍某某答辩称:我根本不认识原告,我一点责任也没有。被告蒋某某答辩称:是我介绍给蔡某某做的,我不是做生活的,我是中间人。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台州市黄岩区北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为证。本院认证如下:经质证,被告蔡某某、鲍某某对证明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蒋某某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被告蒋某某承包了被告鲍某某的厂房工程,并以11元/平方米的价格转包给被告蔡某某。被告蔡某某叫来原告从事该工程的工作。10月19日,原告在工作中不小心从天花板上掉下受伤。原告经台州市黄岩区中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药费5904.39元(其中包含伙食费154元),医嘱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需一人陪护。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以下几项:1、医疗费:原告主张5904.39元,并提供了票据为证,但其中包含了伙食费154元,应予剔除,因此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750.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50元,符合标准(30元/天×15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6300元,符合标准(60元/天×105天),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主张7455元,符合标准(71元/天×105天),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人民币19955.39元。被告蔡某某已赔偿原告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蔡某某工作中受伤,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蔡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对安全不够注意,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蔡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鲍某某将工程承包给缺乏资质的被告蒋某某,被告蒋某某又转包给被告蔡某某,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973.23元(含已赔偿的4000元)。被告鲍某某、蒋某某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3元,被告蔡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鲍某某、蒋某某对被告蔡某某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长 牟宇立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牟奕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