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法舟权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连云港××司、贺某某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连云港××司,贺某某
案由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法舟权字第12号原告:连云港××司。××-1。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贺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连云港××司(以下简称成××司)为与被告贺某某申请海事债权确权一案,在本院公告“中兴轮9”号轮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并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司起诉称:2010年6月14日,被告贺某某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从大连开往舟山途中,在黄海中部海域发生机舱进水事故,造成海域油污。6月17日,经船方请求,连某某海事局安排原告所属的“成成01”号轮进行清污,共发生清污费用14万元。同年7月8日,船方确认了上述费用但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清污费用14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确认上述款项对“中兴轮9”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请的清污费用金额减少为138200元。被告贺某某答辩称:对原告主张救助“中兴轮9”号轮的事实无异议,但涉案救助报酬应由对“中兴轮9”号轮享有海事债权的全体债权人协商解决。原告成××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清污费用清单,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家清污单位对“中兴轮9”号轮进行排水清污产生的费用总额;证据2、防污抢险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确认原告对“中兴轮9”号轮进行排水清污产生的费用;证据3、连某某海事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根据海事部门组织,对“中兴轮9”号轮进行排水清污救助;证据4、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参与清污救助作业的“成成01”号轮系原告所有;证据5,“成成01”号轮的航海日志,证明该轮对“中兴轮9”号轮进行排水清污救助的经过。被告贺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原告主张的涉案救助事实属实,但认为救助时间及工作量应以航海日志的记载为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能相互印证,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涉案排水清污救助的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其予以认定,救助时间及工作量将结合航海日志的记载综合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6月14日晚上,被告贺某某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从大连开往舟山途中,在连某某以东约167海里处发生机舱进水事故,船员全部撤离该轮。6月16日晚,该轮从事故现场被拖至连某某锚地等待进港修理,该轮机舱已注满污水,船舶进水位置及安全状态不明。当日2330时,为避免“中兴轮9”号轮沉没造成海域污染,原告根据连某某海事局的通知,安排其所属的“成成01”号轮将该轮机舱内的油污水抽至“成成01”号轮,对其进行油水分离处理,并对该轮进行监护。直至6月17日1930时,“成成01”号轮作业完毕返回码头,共作业18小时。6月19日,“中兴轮9”号轮被拖至3号泊位卸货,卸货前后,该轮仍然进水,存在沉没危险。当日2130时,原告根据连某某海事局的通知,再次前往3号泊位进行排水清污救助,“成成01”号轮抵达现场后对“中兴轮9”号轮进行监控并采取排水措施,将该轮油污水抽至“成成01”号轮进行油污水处理。至6月24时1800时结束,共工作116.5小时,处理油污水350吨。7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清污救助费用进行了确认。原告因被告未支付涉案救助费用,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贺某某系“中兴轮9”号轮的所有权人。2010年6月23日,本院因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作出(2010)甬海法舟商初字第128号民事裁定,扣押该轮。同年8月12日,本院作出(2010)甬海法舟执民字第94号民事裁定,拍卖“中兴轮9”号轮。9月7日,本院将该轮成功拍卖22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发生机舱进水事故,船员全部弃船,该船被拖至锚地后仍处于危险之中,原告根据海事部门的组织,对“中兴轮9”号轮进行排水清污救助,被告对涉案救助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海难救助关系依法成立,应确认有效。原告对处于危险中的“中兴轮9”号轮进行排水清污作业,由此取得相应救助效果,故有权向被告主张由此产生的救助报酬。被告对原告主张救助报酬的金额并无异议,该费用亦具有合理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救助报酬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主张涉案救助报酬的利息以双方对该款项确认之日起算,计算标准合理,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海难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本院已依法裁定扣押“中兴轮9”号轮并予以拍卖,原告亦在本院确定的公告期内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故原告认为涉案海难救助报酬对“中兴轮9”号轮享有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证据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连云港××司对被告贺某某所属的“中兴轮9”号轮享有138200元及利息(自2010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海事债权,并在该轮拍卖款中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继林代理审判员 张建生代理审判员 李贤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岚附页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一)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三)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五)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第一百七十五条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第一百七十九条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救助未取得效果的,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第一百九十二条国家有关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权利。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