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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班某、姚某甲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98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琦。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取���候审。被告人姚某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姚某丙。因本案于2010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及被告人姚某甲的辩护人黄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今,被告人班某出售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4份给浙江省桐庐县的施某。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其中6份发票,该6分发票的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4800元,被告人班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44元。2、2010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姚某甲在杭州市拱墅区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班某购买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8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47041元,后在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等地出售给刘某、方某、何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1000元,实得人民币24000元。3、2010年1月至3月份,被告人马某在杭州市拱墅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班某购买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4份、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广告业专用发票1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825500元,后在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等地出售给王某、陆某、汪某、张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16800元。4、2010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姚某乙在杭州市拱墅区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班某购买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浙江省货物销售统一发票2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930000元,后在杭州市萧山区、下沙经济开发区等地出售给谢某、罗某、张某甲、章某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8800元,实得2800元。5、2010年1月至2月份,被告人姚某丙在杭州市拱墅区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班某购买建筑业统一发票2份,开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00390元,后在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出售给魏某,非法获利人民币8000元。经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班某处扣押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被告人马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6800元,被告人姚某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00元,被告人姚某丙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刘某、方某、何某、王某、陆某、汪某、谢某、张某甲、罗某、章某、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宋某的证言;证人张某乙出具的发票说明;名片一张;从相关单位调取的涉案发票及发票鉴定结果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出售伪造的普通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班某、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已退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姚某甲、马某、姚某乙、姚某丙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班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姚某甲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马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姚某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姚某丙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班某的犯罪工具三星牌黑色手机1部,予以没收;扣押在院的被告人姚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被告人马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六千八百元,被告人姚某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八百元,被告人姚某丙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千元,予以追缴,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傅贤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