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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俞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俞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原告俞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俞某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金才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李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1月26日在富阳登记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原告感觉实在无法和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目前双方已开始分居,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对于家某财产,希望法院依法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路13号401室房产一套)。为此,原告俞某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路13号401室房产一套,暂估价20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的住房公某某171372.71元(其中原告名下56772.88元、被告名下114599.83元)。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俞某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富阳市房屋权属信息查档证明1份,以证明在被告李某名下位于富阳市富春街道苋浦路13号401室房产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杭州住房公某某管某某心富阳分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在原、被告名下的公积金数额,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被告李某口头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其他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俞某提供的证据1-3,被告李陆某某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2所证明的房屋系被告单位集资建房,被告支付了50000元集资款,原告未投入分文,故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3所证明的住房公某某中属于某、被告婚前各人所有的部分属婚前个人财产。本院对于某告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均系再婚,于1997年8月开始恋爱,××××年××月××日在原富阳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均有未成年儿子需要照顾抚养及为家某经济开支等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和相互埋怨指责,致夫妻不和,尤其是2009年11月,被告李某未事前征得原告同意,将现金3000元汇给本地一低保户在大学上学的女儿,用于助学,被原告发现后引起原告不满,导致夫妻矛盾加剧,为此原告俞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虽系再婚,但因双方均曾有婚恋史,对双方再次结合组建家某应有慎重考虑,并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婚姻基础较好,且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在双方出现感情不和,是因为各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及家某生活开支等生活琐事争执埋怨所致。现双方子女均已成年,产生矛盾的因素减少,只要双方加强有效沟通和理解,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俞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宁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