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阜民一初字第00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8-04-10

案件名称

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阜民一初字第0032号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继州,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骆东升,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法定代表人:周亚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反诉被告)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0年7月29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土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州、骆东升,被告建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土建公司诉称:2008年7月,其与被告建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阜阳市桥口新村1、2号商住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卫生洁具、卷闸门,不粉顶、毛墙毛地,不包括所有门及室外工程和灯具)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总价款74193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发包方设计变更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甲方资金不到位,工期顺延”。合同中还约定了具体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合同约定工期280天,2008年7月28日开工,至原告起诉时,1、2号楼的六层主体工程和内粉工程均已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共仅支付480万元,余款被告拒绝支付,已构成违约,并由于被告拖欠工程款致使工期顺延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不得不向总监发出停工报告,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70000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64400元,并支付违约金700000元。另外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因增加双层玻璃和外墙面砖的工程款人民币193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土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六组证据:一、共三份:1、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2、原告的企业法人代码证1份;3、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1份。二、共十六份:1、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中标通知书》1份;3、《施工计划》1份;4、《施工许可证》1份;5、《测绘放线定位报告》1份;6、《开工报告》和《开工报审表》各1份;7、《施工报验申请表》和《验收记录表》共10份;8、《申请变更函》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各1份;9、《检测报告》3份、10、《验收综合表》1份、11、《主体部分评估报告》1份;12、《主体验收申请报告》2份;13、《已完工程报告表》13份;14、图纸2份;15、原告与李子峰签订的《协议书》及李子峰的《告知书》各1份;16、已经基本完成的塑钢窗照片一组8张。三、共四份:1、原告的催款申请书3份;2、原告于2009年12月7日发出的《停工报告》1份;3、原告收到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进款单》5份;4、原告于2010年5月10日发出的《停工报告》1份。四、共四份:1、《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各1份;2、张桂玲所写收条4张;3、《劳务分包施工合同》1份;4、原告的《工资表》1本。五、共三份:1、桥口新村2号楼独立基础柱位移处理方案;2、刘义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3、塑钢窗原材料出厂《检验报告》和《产品合格证》各1份。六、共二份:1、被告在工地施工的照片一组33张;2、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建管市(2010)241号文件。被告建颍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为原告违约在先,未按期完工;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交质量检测结果;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反诉原告建颍公司诉称:2008年7月,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土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反诉人将其开发的阜阳市永昌路南侧桥口新村1号、2号商住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承包给被反诉人,合同工期280天,后双方以会议纪要形式确认按施工图纸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88元。合同签订后,被反诉人于2008年7月28日正式开工,但被反诉人在施工时就将整栋楼的柱子错位了八颗,错位达50公分,后又重新砸掉重做,由于其施工人员较少,且经常无故停工,导致严重拖延工期,至今尚未竣工交付,导致购房户、拆迁户经常到反诉人单位吵闹,反诉人先后多次催促,并于今年6月12日和7月12日给其书面发函,告知被反诉人由于其拖延工期并无端停工,反诉人终止与其的施工合同,被反诉人接函后均未答复,也未撤走其设备,反诉人无奈于7月15日委托阜阳市惠颍公证处对施工现状进行了公证。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给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声誉影响,请求本院判令:1、反诉人终止(解除)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行为合法有效;2、被反诉人立即将所有施工现场人员和机器设备、材料撤走;3、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各项损失及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整;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建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反诉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复印件;3、土建公司付款申请复印件三份,银行转帐单五份;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放线纪录、测绘报告、监理纪录、监理报告、公证书、影像资料等;5、催告函、终止合同告知函、函告、撤场通知函、函告、临泉县公证处公证书等;6、检验报告两份;7、拆迁还原协议、收条、收据等财务资料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反诉被告土建公司答辩称:1、终止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同,反诉人的诉讼请求不明;2、实际开工时间是2009年2月13日,开工后仅2号楼柱子错位不是1号楼;3、反诉人要求违约金的请求无理,是反诉人违约才造成停工;4、反诉状中已明确会议纪要确认面积按图纸面积而非合同上的面积;5、反诉人未向我方发过停工终止函,我方未违约,我方提供的原材料也合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土建公司与建颍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建颍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阜阳市桥口新村1、2号商住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不包括卫生洁具、卷闸门,不粉顶、毛墙毛地,不包括所有门及室外工程和灯具)发包给土建公司,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总价款7419300元。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发包方设计变更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甲方资金不到位,工期顺延”。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两层主体封顶预付至工程款总造价的30%,以后每层封顶各预付10%,房屋主体封顶付至工程总造价的70%,内粉三层结束再付工程总造价的10%,六层内粉结束再付10%,竣工验收以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一年到期一次性付清”。合同专用条款第八大项约定:“设计变更,变更结算按当月阜阳信息价及2000年安徽省综合估价定额按实结算”。合同专用条款第三十五条约定:“如发包人在十五日之内不能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日向承包人支付2000元赔偿,且承包人有权出售已建好的底层门面房和住宅房冲抵工程款”。合同约定工期280天,后双方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工程价款以单价888元/㎡和工程图纸面积计算。2009年2月13日工程总监签发1号楼开工令,2009年6月10日工程总监签发2号楼开工令,施工期间2号楼独立基础柱位移,土建公司对此做出了处理方案并经阜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和监理工程师同意进行了整改,后按建颍公司要求进行设计变更,改单层玻璃为双层玻璃、改外墙漆为外墙面砖。2009年7月30日1号楼二层主体封顶并通过监理验收签字确认,至2010年7月土建公司起诉时,1、2号楼的六层主体工程和内粉工程均已完工,经土建多次催要,建颍公司总共支付480万元,其中第一笔款系2010年1月20日支付,余款建颍公司拒绝支付,因建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土建公司向建颍公司和监理分别发出了停工通知和停工报告,停工后建颍公司要求土建公司尽快将工程竣工交付,土建公司以对方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资金严重不到位为由拒绝复工,2010年8月,建颍公司为了继续施工,将土建公司驱逐出工地,另行找了施工队进入工地继续施工,2010年8月30日,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向建颍公司发出了停止施工的通知并收回了施工许可证。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变更函和设计变更通知单、开工报告和开工报审表、验收综合表、已完工程报告表、施工图纸、催款申请书、施工报验申请表和验收记录表、申请变更函和设计变更通知单、验收综合表、主体部分评估报告、主体验收申请报告、已完工程报告表停工报告、补充协议书、阜阳市建筑业管理处建管市(2010)241号文件、土建公司的付款申请和建颍公司的银行转帐单、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放线纪录、测绘报告、监理纪录、监理报告、催告函、本院依职权于2010年8月17日到施工现场拍摄的照片一组若干张、阜阳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土建公司与建颍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截止本案起诉时,土建公司已完成了1、2号楼的六层主体工程和内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建颍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因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款合同,总价款74193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又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按单价每平方米888元和施工图纸面积计算工程款,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的重新约定,应予确认,故建颍公司应支付工程款888×7945×90%=6349644元,扣除已支付的4800000元,还应支付1549644元。对于双方协议增加的外墙漆改外墙面砖及单层玻璃改双层玻璃费用,阜阳嘉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6日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价款为262809.63元,双方当事人对该份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其中外墙面砖已完工,玻璃窗虽未安装完毕,但土建公司已按照实际需要订做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由于建颍公司将其驱逐出工地使之无法继续安装,对该部分费用建颍公司应予承担,土建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193000元未超出工程造价的鉴定数额,应予支付。2009年7月30日1号楼二层主体封顶时建颍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一笔工程款,而直到2010年1月20日建颍公司才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属于违约行为,直至土建公司起诉之日即2010年7月6日,建颍公司一直未按实际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日2000元的违约金,数额为2000×340天=680000元,对于土建公司主张的脚手架延期使用费及劳务费等经济损失,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颍公司应支付给土建公司各项款项为1549644+193000+680000=2422644元。虽然土建公司在施工期间2号楼独立基础柱位移,但土建公司对此做出了处理方案并经阜阳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和监理工程师同意进行了整改,建颍公司称工程质量不合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建颍公司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导致土建公司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发包方设计变更或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及甲方资金不到位,工期顺延”。在土建公司被迫停工之后建颍公司又将其驱逐出工地,故工程延期的责任在于建颍公司,对于建颍公司要求土建公司赔偿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建颍公司要求确认其解除合同的行为有效,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建颍公司拖欠工程款后擅自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关于解除合同的情形,且建颍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已送达给土建公司,对于建颍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共计人民币2422644元。二、驳回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27600元,鉴定费16000元,合计80419元,由临泉县土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阜阳市建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51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荣代理审判员  褚颍芬代理审判员  汝 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