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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金商终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方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16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八仙街10号法定代表人: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吴丙。委托代理人:徐某。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店××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6月21日,横店××公司义乌食盐仓储工程某某部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了《内部工程某包协议》,协议中约定由朱某某承包该工程的全部木工工程。2008年9月13日、9月24日、9月29日、10月5日、10月17日,原告分别将价值127050元、119350元、65400元、37600元、119350元的建筑模板送到义乌市新货站的义乌食盐仓储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朱某某接收并由其在出库单上注明“货已收,款未付”字样。货款共计468750元,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原告方甲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模板款46875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横店××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被告确实承包了义乌食盐仓储工程,这个工程具体又由张甲承包,其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张甲与被告间的工程款已全部结算清楚,不存在还要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款的事实,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内部工程某包协议》系由被告横店××公司与案外人朱某某签订的合同,该《内部工程某包协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与朱某某之间系企业内部承包关系,属被告的一种内部经营方式,但承包人即被告仍应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的权某义务。同理,被告仍应对朱某某向原告购买木料并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除应当支付原告建筑模板款468750元外,还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建筑模板款4687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66元,由被告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横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一审法院仅凭《内部工程某包协议》认定上诉人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且与事实不符。义乌食盐仓储工程是案外人张甲以上诉人名义承包的,张甲与上诉人是挂靠关系,《内部工程某包协议》系张甲与朱某某签订,而且协议上加盖的是上诉人公某的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上诉人对此事不知情。2、《内部工程某包协议》第四条第四款约定:“乙方(朱某某)应向甲方(项目部)说明在外所有债权债务状况,递交相应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向甲方书面承诺在该工程某某中所有欠债由乙方自行负责。”第五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某某由乙方乙独立成本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应承担本工程施工全过程的一切经济风险和法律责任。”据此约定,购买木料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向朱某某主张,现其向上诉人主张乙,属合同对象指向性错误,与法不符。3、朱某某对外并没有购买木料并进行结算的权某,上诉人也未对其授权,所以朱某某在购货单上签名并出具结算单据的行为,应视为其个人行为,按照合同对象的指定性,应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方甲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义乌食盐仓储工程系上诉人承包施工,而张甲系该工程某某部的负责人,张甲与上诉人是否挂靠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被上诉人只知朱某某是项目部木工部的负责人,而《内部工程某包协议》也证明了朱某某系木工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某和义务购买施工木料,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工程某包方即上诉人承担。2、《内部工程某包协议》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关系,不管内部如何约定,对外的债权债务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被上诉人方甲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横店××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横店××公司与朱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明进货商的名单及木料采购的清单以及公某支付给朱某某90万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及项目部工资报表。证明所有的领款都是朱某某和张甲到公某领取的,与张甲间的工程款公某已经支付的事实。被上诉人发表意见认为,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朱某某用这些材料作抵押向上诉人借款90万元,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只能证明已经支付了部分工资的事实,并不能说明所有的款项都已结算清楚,退一步说,即使所有的工资款都已结算清楚,也不能免除上诉人对外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某某在任横店××公司义乌食盐仓储工程某某部木工负责人期间,以项目部名义向方甲购买建筑模板并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代表横店××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横店××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横店××公司尚欠方甲货款468750元的事实清楚,有出库单为证,横店××公司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原审判决横店××公司支付方甲建筑模板款46875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横店××公司主张建筑模板款不应由上诉人支付而应由朱某某个人承担所提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32元,由上诉人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