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赖某某、赖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华某某、周乙、杨某某民间与周甲、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赖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华某某、周乙、杨某某民间,周甲,华某某,周乙,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峡商初字第208号原告:赖某某。被告:周甲。被告:华某某。被告:周乙。被告:杨某某。原告赖某某为与被告周甲、华某某、周乙、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被告周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10年5月31日,被告周甲、华丽某某经营急需资金,到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协商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周甲、华某某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按农村合作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并由被告周乙、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四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确认。但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归还借款,但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3996元;2、四被告支付从2010年9月15日起至100000元借款清结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按1.6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第1、2项诉讼请求变更明确为:1、被告周甲、华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周乙、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周甲、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周乙、杨某某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甲系被告周乙弟弟,周甲系江山市锋利家具厂业主,周甲与华某某系夫妻关系,他们于2010年9月初出走后,一直没有回来过,也没有联系。原告诉称借款、担保均属实,但二被告没能力归还,该借款最好由其弟弟周甲回来后处理。被告周乙、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周乙、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周甲、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1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相关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甲、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乙、杨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周甲系江山市锋利家具厂的业主。2010年5月31日,被告周甲、华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周乙、杨某某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赖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归还时间一个月,从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0年6月29日止。到期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若逾期按农村合作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罚息,对以上借款由杨某某、周乙自愿提供担保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且愿意承担连带责任到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四被告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借款后至今,四被告均未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向原告赖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周甲、华某某应依约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周乙、杨某某亦应尽担保之责,现因被告周甲、华某某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周乙、杨某某亦未尽担保之责,原告庭审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华某某追偿。被告周甲、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华某某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乙、杨某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被告周甲、华某某、周乙、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小成人民陪审员 李洪松人民陪审员 胡铭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