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76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信用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张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7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住所地台州市××商海××号。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为与被告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起诉称:2009年8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申领金穗信用卡(贷记卡)一张,卡号为××,该信用卡自2009年10月4日出现透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0年10月14日透支本息款项合计达到12767.17元。现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12767.1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金穗卡章程、金穗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贷记卡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截止2010年10月14日的透支款本息12767.17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贷记卡的领用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息12767.17元及后期利息、滞纳金、超限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透支款本息人民币12767.17元并自2010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依法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