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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40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王甲。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巢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0年2月11日,原告乘坐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皖q×××××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km+050m路段,由于案外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遇情况未按规范安全驾驶而操作不当翻车,造成车内乘员杨某某等多人伤亡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父子岭卡点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等所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因双方未能就赔偿达成协议而纠纷成诉。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59.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涉案车辆驾驶员是实际车主,其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只承担原告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杨某某支付了医疗费28786.88元,还垫付给原告生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请求在本案中合并解决。另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数额偏高,如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等,请求依法调整,还有其他赔偿项目不合理,如原告发生的日用品和餐费等,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8时25分,张某某驾驶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皖q×××××大型普通客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南京方向1km+050m路段处时,车辆冲破右侧边护栏后侧翻于高速公路路基外,造成车内乘员杨某某等多人受伤、陈某某等2人死亡、车辆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湖州支队父子岭卡点大队责任认定,案外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等所有乘客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外伤性肝破裂,肠系膜挫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原告杨某某为此在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又多次复诊,共发生的医疗费为29608.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某某支付医疗费28786.88元、支付生活费2000元,并承担其治疗损伤的交通费用600元。2010年7月7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对原告杨某某的损伤程某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杨某某车祸致其肝破裂行修补术后,伤情基本稳定,其右腹部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同时提出鉴定意见:伤后营养补偿期限为90日。原告杨某某与妻子王丙自2008年11月22日起在杭州市×××区笕桥镇××社区菜场内从事餐饮工作。另查明,“皖q×××××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系2082年10月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甲司,经营范围为市际班车客运、省际班车客运、市际包车客运、省际包车客运等。2009年11月27日,被告与案外人叶某签订“客运班次与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由叶某承包“皖q×××××大型普通客车”和县至杭州客运班次,承包期限2009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承包期间车辆的产权属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嗣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发生争议,故纠纷成诉。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州市区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车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营业房租赁协议和双向责任乙、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省农科院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客运班次与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张某某驾驶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皖q×××××大型普通客车”时,在雪天行驶中未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皖q×××××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应对案外人张某某驾驶该机动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杨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受伤,其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为29608.0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确造成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并结合原告接受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其误工时间为108天,误工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8131.32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其住院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医院共住院18天,其护理时间亦应为18天,护理费应以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5.29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355.22元。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计180元。原告受伤后为治疗赴医院就诊确有交通费用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900元。原告出院时医疗机构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的鉴定意见“伤后营养补偿期限为90日”,营养费的标准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的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鉴定构成ⅹ(十)级伤残,其主张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依原告的伤残程某和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4611元/年×18年×10%﹦49222元。原告为确定自已的伤残程某发生了1500元鉴定费,其主张赔偿鉴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治疗期间住宿费的诉请,因其未提交合法的票据,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餐饮费、日用品等费用的诉请,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杨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得赔偿医疗费29608.01元、误工费8131.32元、护理费135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596.55元。因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8786.88元、生活费2000元和承担交通费用600元,扣除已付款项,实际支付原告65209.67元。被告巢湖×××公司虽提出车辆驾驶员是实际车主、其与公司是承包关系、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但巢湖×××公司与承包者签订的“客运班次与车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是巢湖×××公司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其未转让“皖q×××××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不影响巢湖×××公司对外承担责任,故对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5209.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4元,减半收取747元,由被告安徽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钦于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