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与张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雪峰××路××号。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2月20日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车辆以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形式出卖给王某。期款付清后,可选择办理转户也可选择挂靠原告处管理。2004年5月1日车辆期款付清后王某选择继续挂靠原告处。2004年11月30日经原告同意王某以内转形式将车辆转给张某某经营。在相当一段时间内被告张某某按约继续支付了挂靠管某某等相关费用,故而原、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原告与王某间的合同还约定,车辆运营的一切费用(包括营业税、养某某、保险费、运管费)等均由王甲担。因车辆挂靠并登记在原告处,故养某某的购买、保险费的缴纳等事项,均由原告先垫付至相关单位,再由被告到原告处缴纳由原告为其垫付的费用并领取有关凭证。原告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接受车辆内转经营管理的同时,其权利义务也应当转由被告张某某负担。然,原告发现被告张某某事后却有意不来履行相关费用的缴纳。为此,原告曾多次打电话催缴,被告均未履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货物运输保险费、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等费用人民币18716.33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暂及14061.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2777.6元。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的事实挂靠关系,并将车辆所有权变更为被告所有。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20日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了《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双方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浙g×××××货运汽车一辆承包给王某(身份证号码:362528711021001)运输经营(承包期限从2002年2月20日至2004年2月20日)。承包款项全部付清后双方承包关系结束,该车所有权归乙方。该车承包结束后,乙方可以办理转户,或挂靠本公司管理,在转户时乙方交纳1200元手续费,如挂靠需交1200元押金,签订汽车挂靠协议书。王乙约付清了承包款项并选择继续挂靠原告处。2004年11月30日,经原告同意,王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车辆过户合同书一份,将车辆转给张某某经营。后,被告选择继续挂靠原告处,至今尚未办理转户手续,在此后的相当一段时间内被告也按约缴纳了相关管某某用。2006年4月28日至8月29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了养某某5000元、运管费1950元、营业税500元、货物运输保险费300元,共计7750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车辆过户合同书、收款凭证、养某某发票、货物运输保险凭证、保险费发票、保单、运管费发票、营业税发票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责任某包某某实质上是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付清所有车款之后,该车所有权归被告所有,被告可转户办理,或挂靠原告管理。本案中被告付清车款之后,没有转户,而是继续挂靠原告公司管理,并支付相应的挂靠管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挂靠关系。由于被告自2006年5月起就不再支付挂靠管某某,并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车辆管某某、养某某及保险费等费用,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作为被告挂靠管理单位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由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并由被告办理转户手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浙g×××××号车的实际占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自觉交纳车辆管某某、养某某及保险费等费用,原告为其垫付后,依法有权进行追偿。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养某某等各项费用计775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其垫付的保险费10966.33元,因其所提供的票据系从保险公司复印并加盖保险公司的发票专用章,而非发票原件,因此,不能证明被告尚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0966.33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养某某、运管费、营业税、货物保险费等共计775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从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解除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事实挂靠关系,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办理浙g×××××号车辆的转户手续。三、驳回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义乌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2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厉茂兴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