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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於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596号原告:於某。被告:黄某。原告於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於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於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在共同的夫妻生活当中因被告还是和他前妻生活居住在一起,导致原、被告经常吵闹、打架,造成感情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黄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作书面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均系再婚。现原告以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双方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而且双方均系再婚,对此不易建立的感情和家庭,彼此均应予以珍惜。故本院认为,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仍然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於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欣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