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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林家涛与沈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家涛,沈玉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塘商初字第729号原告:林家涛。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沈玉昌。原告林家涛为与被告沈玉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林家涛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沈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林家涛起诉称:2009年12月16日,沈玉昌向林家涛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二个月还清。但借款到期后,沈玉昌至今未能归还。现林家涛向法院起诉,要求沈玉昌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沈玉昌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林家涛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2009年12月16日,沈玉昌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沈玉昌向林家涛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经开庭审理,沈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林家涛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林家涛提供的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林家涛的庭审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林家涛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家涛与沈玉昌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沈玉昌未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林家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沈玉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家涛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沈玉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曹云法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尹何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