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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余国党与郭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党,郭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319号原告:余国党。被告:郭建东。原告余国党(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郭建东(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晶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以银行贷款到期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三日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余国党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后虽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0年7月2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和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故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余国党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郭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郭建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余国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晶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人民陪审员  沈 玲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