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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红丰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丰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16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丰,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丰犯赌博罪,于2010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红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王红丰伙同张倍倍(已判刑)以营利为目的,招揽陈某、戚某、汪某等人在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陈家舍一平房等地,以小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抽头渔利约人民币15000元,其中被告人王红丰非法获利约人民币6000元。同年10月8日,被告人王红丰向慈溪市公安局新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戚某、汪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陈某、汪某的辨认笔录,同案犯张倍倍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含照片)、到案经过,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158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红丰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丰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红丰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红丰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王红丰违法所得的人民币6000元,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丰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王红丰违法所得的人民币六千元,予以追缴。(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刑法修正案(六)修改}{原条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