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杨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杨甲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64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被告杨甲。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杨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云文景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6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为其砖厂做工,但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2003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该工资于2009年还清。该款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资1900元及逾期利息1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杨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1997年,原告周某某为被告杨甲的砖窑拉砖。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900元,并于2003年12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坑口村村民杨乙欠周某某做工工夫现金人民币壹仟玖佰元正,2009年还清。”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杨甲雇请原告周某某为其做工,且有原告出具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劳动报酬1900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杨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云文景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江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