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市××方××额贷款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与台州市××工艺品厂、台州市××婴儿服饰厂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方××额贷款有限公司,台州市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台州市××工艺品厂,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椒北商初字第164号原告:台州市××方××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中××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住所地台州市××章××街道前街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杨乙。被告:台州市××婴儿服饰厂,住所地台州市××章××街道柏树里村。法定代表人:杨甲。被告:杨甲。被告:杨乙。原告台州市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裁定对被告杨甲在椒江农村合作银行章安支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进行冻结。本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郑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台州市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台州市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7月20日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因需要资金向原告申请贷款,由被告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提供担保,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00720002号的借款合同以及编号为:高保字201007200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10月19日,贷款月利率为1.62%,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7月20日原告将贷款500000元转账到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的银行账户。2010年8月20日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支付第一个月贷款利息8100元。现因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到期未能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归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0年10月19日止为1593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一、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台州市××方××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的金额、期限及逾期借款的利率等事实。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为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形式、范围等事实。三、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发放了贷款500000元。四、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五、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各1份、台州市××婴儿服饰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本各1份、被告杨甲、杨乙身份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未作答辩。本院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随起诉状副本一并向四被告送达。四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人、贷款人、保证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规定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未尽保证义务,应按合同规定的保证条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椒江区方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0年10月19日的利息为15930元,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台州市××工艺品厂负担,被告台州市××婴儿服饰厂、杨甲、杨乙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代理审判员 郑楚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玲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