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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徐贤柱与赵和平、王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贤柱,赵和平,王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536号原告徐贤柱。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赵和平。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王横。原告徐贤柱为与被告赵和平、王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于同年10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贤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华、被告赵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峰、被告王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贤柱诉称:被告赵和平、王横系夫妻关系,原告徐贤柱与被告王横相识多年,两被告与原告平日关系都比较好。2009年,被告赵和平称自己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予以同意,并于2009年6月24日汇入被告在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账户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两被告以多种借口避而不见。直至2010年1月24日,原告找到被告赵和平,催款无果后要求其出具书面欠条,被告遂补写了一张欠条交原告收执。此后原告又多次向其催讨,但两被告毫无还款意思表示。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和平辩称:1、借款已经偿还了92000元;2、双方未约定利息;3、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4、借款用途偿还他人债务,其中10万元是偿还张成坤。被告王横辩称:这笔借款我不知道,赵和平以什么原因去借款我也不知道,借款用于哪里我也不知道,这笔借款我不负偿还责任。原告徐贤柱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证明及婚姻登记资料,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3、借条、银行转帐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赵和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4、农村合作银行凭单两份,证明该笔借款的具体去向及赵和平已经向原告偿还了92000元(收款人董銮英)的事实。被告王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5、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其对这笔借款不知情。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徐贤柱提供的证据1-3,被告赵和平、王横质证无异议。对被告赵和平提供的证据4,原告徐贤柱质证认为:92000元的存款凭单与本案无关;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存疑,原告不认识张成坤,且借款去向不影响本案被告偿还责任的承担。被告王横质证认为:原告说的原来9万余元的存款凭单与本案无关。本案20万元的借款我不清楚。对被告王横提供的证据5,原告徐贤柱的质证认为:这是两被告之间的录音,与原告无关,且录音的内容与两被告存在严重的利害关系,不排除两被告串通。被告赵和平的质证认为:证据不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认为,证据1-3各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证据5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均不予采用。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和平、王横系夫妻关系。2009年被告赵和平向原告徐贤柱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汇款20万元给被告赵和平,后在催讨过程中被告赵和平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借款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徐贤柱与被告赵和平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在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赵和平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返还借款,并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利率4.05‰)赔偿利息损失。本案借款系被告赵和平、王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赵和平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但无确实证据证明系被告赵和平个人债务,被告王横又不能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赵和平辩解已部分偿还、被告王横辩称不负偿还责任的意见,因其证据不足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和平、王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贤柱借款2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4.0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贤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和平、王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涂圣通代理审判员  周昕昕代理审判员  王萍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章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