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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9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雷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雷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900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雷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雷某某于2008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约定2008年9月23日前归还,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为戴某某,若逾期还款,则需承担相应的律师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雷某某未归还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08年8月25日起计付至款还清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雷某某向原告借款12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日期等事实;2、发票联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000元。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原件,经审查,除借条中利息约定过高外,本院对证据其他内容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向叶某某借款12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雷某某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0‰,支付从2008年8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9元,由被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惠平审 判 员  程瑞祥代理审判员  王彩丽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凌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