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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与沈某某、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沈某某,俞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93号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沈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诉被告沈某某、俞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安×××保险公司诉称,2007年7月,被告沈某某某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延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借款68000元,原告为被告沈某某借款进行了保证保险,并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同时二被告以该车作为抵押物,将该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至2008年9月,被告沈某某逾期还款3个月,尚有借款余额32232.57元未支付给工商银行,故工商银行要求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为此,原告将应属被告沈某某支付的尚某借款本息计33563.51元支付给工商银行,同时原告与工商银行办理了有关债权追偿的手续。据此,原告曾以电话及书面通知方式向被告催讨款项,但被告沈某某至今不予支付。因被告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且书面承诺共同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沈某某立即支付款项40228.08元;2、被告沈某某偿付因延期付款原告垫付款项后原告的经济损失(律师费)603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沈某某抵押的浙e×××××上海通用别克轿车(车架号:lsgjt52u17h116316,发动机号:f16d376260865)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俞某某在上述三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明、营业执照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某某资产情况;2、《贷款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公某某》、共同还款承诺书、保证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证保险保险单、结婚证复印件和一份,拟证明:(1)被告沈某某向工商银行借款买车,被告俞某某自愿共同还款;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2)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汽车抵押合同;(3)原告为被告沈某某借款进行了保证保险;(4)被告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3、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沈某某购买的新车的信息与证据2中借款购车系同一辆车;4、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银行已发放贷款给被告的事实;5、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及赔款说明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付银行借款本息,银行已将款项的追偿权益转让给原告的事实;6、律师收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诉讼请律师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俞某某、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2007年9月5日,原告、被告沈某某与工商银行签订了《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沈某某某购车向工商银行借款人民币68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商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07年9月4至2009年9月4日止,被告张某某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如连续二个还款期或累计三个还款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时,工商银行有权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清偿部分或全部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俞某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偿还借款;二被告并以该车(车架号:lsgjt52u17h116316,发动机号:f16d376260865)作为抵押物,将该车抵押给原告,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一份,且办理了相关抵押手续。同日,上述文书均依法进行了公证,并由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公某某》。同时,原告为此笔借款进行了保证保险,上述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沈某某发放了贷款。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义务还款义务,为此,2009年9月30日,原告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人的义务将应属二被告支付的尚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3563.51元支付给工商银行。2009年10月28日,工商银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保险权益转让书,将债权追偿权转让给原告。至今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安×××保险公司与被告沈某某及工商银行之间的《贷款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沈某某签订的保证保险保险单均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俞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其作出的共同偿还借款的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二被告未按《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偿还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已向工商银行偿付了二被告尚欠该行的本息人民币33563.51元,故原告享有对二被告追偿的权利;同时,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应按照双方在《抵押合同》中的约定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俞某某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人民币33563.51元;二、被告沈某某、俞某某支付原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经济损失(律师费)人民币503元;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34066.51元,限被告沈某某、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有权就被告沈某某、俞某某抵押的浙e×××××上海通用凯越轿车(车架号:lsgjt52u17h116316,发动机号:f16d376260865)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52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剑荣人民陪审员  沈国敏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