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782号原告: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理尧。委托代理人:唐锋。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土明。原告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金宝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米立方餐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宝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米立方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宝杰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3日签定了一份《供货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餐饮经营所需的酒水等商品,货款月结,在次月15号前结清。逾期一个月未付清货款的,原告除向被告追偿所欠货款外有权提前终止供货协议,合同期限至2011年4月2日。现截止2010年10月20日,被告欠原告数月货款共计43000元,均已超过约定的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承诺在2010年10月25日前还清,但最终未能兑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供货协议》;2、被告归还原告货款4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宝杰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供货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证据2.《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43000元的事实及还款期限。被告米立方餐饮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金宝杰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可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2010年4月3日,金宝杰公司与米立方餐饮签订《供货协议》一份,内容为:金宝杰公司向米立方餐饮供应餐饮经营所需的酒水、饮料、奶制品等商品;货款月结,即每月1日至31日的货款必须在次月的15号前结清,米立方餐饮在约定的结款日后一个月仍未全额付清货款的,金宝杰公司除向米立方餐饮追偿所欠货款外有权终止供货协议;合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3日起至2011年4月2日止。(二)2010年10月20日,米立方餐饮向金宝杰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截止2010年10月20日米立方餐饮欠金宝杰公司货款43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10月25日前还清。本院认为,金宝杰公司与米立方餐饮签订的《供货协议》及米立方餐饮向金宝杰公司出具的《证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米立方餐饮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供货协议》第九条约定,米立方餐饮在约定的结款日后一个月仍未全额付清货款的,金宝杰公司除向米立方餐饮追偿所欠货款外有权终止供货协议,因此,原告金宝杰公司要求解除协议、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米立方餐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3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二、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5元,减半收取437.50元,由被告杭州米立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余款437.50元退还原告杭州金宝杰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