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138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XX泉与沈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泉,沈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384号原告:XX泉。被告:沈啸。原告XX泉诉被告沈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XX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XX泉起诉称:200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同年9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同年11月1日,被告再一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年12月12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计65万元后,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万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197653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5万元、支付违约金35506元(2008年11月1日借条的违约金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为35506元)及利息23671元(2008年12月12日借条的利息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10年8月3日止按年利率5.4%的四倍计算为23671元)。原告XX泉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四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四次向原告借款计6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沈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XX泉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XX泉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且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XX泉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未及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约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相应的利息、违约金,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XX泉借款65万元;二、被告沈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泉利息23671元;三、被告沈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泉违约金355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92元,由被告沈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9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王春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