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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齐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齐民初字第586号原告:杨某。被告:朱某甲。原告杨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国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被告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8月相识并同居,1990年12月15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年20岁。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被告向来不太喜欢干活,喜欢抽烟、喝酒,自儿子7、8岁时,被告迷上赌博,双方发生争吵,夫妻之间没有共同语言。2006年2月,被告向原告要钱去赌博,并扬言不给就让原告离家,原告只好离家外出打工。此后,原告一直在外居住,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子女属实,但被告没有赌博,而且现在被告中风瘫痪在床,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12月15日在绍兴县齐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现已成年。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原告于2006年外出打工。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因意外造成瘫痪卧病在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酿成纠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表、绍兴县查孕查环情况证明、居民户口簿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前经过一定了解后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尚可,婚初关系较好,婚后也不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只是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不和,原告虽于2006年外出打工,但在庭审中自认现在有回家、共同吃饭等情形,可见原告对家庭仍有感情,现被告瘫痪在床,要求与原告和好,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以家庭为重,加强沟通,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夫妻关系应当是可以改善的。因现有证据尚不足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故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要求与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国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世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