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174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1745号原告:王某。被告:潘某某。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万元。被告潘某某已归还借款3000元,尚欠借款7000元。现要求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1379元(按月利率2.19%计算6个月)。原告王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潘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3日,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某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30日,若到期未还,应承担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10年4月13日,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3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的月利率超过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某某归还王某借款7000元。二、潘某某给付王某借款利息680.4元(按月利率1.62%计算)。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