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陈乙等与陈戊、陈己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陈丙,陈丁,陈甲和陆某某为与被告陈戊、陈壬、陈己、陈庚,陈戊,陈己,陈庚,陈辛,陈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9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桑某、桑某某。原告陈乙。原告陈丙。原告陈丁。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戊。被告陈己。被告陈庚。被告陈辛。被告陈壬。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癸。上列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陈甲和陆某某为与被告陈戊、陈壬、陈己、陈庚、陈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8日通知陈乙、陈丁、陈丙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去世。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0年3月25日、201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桑某、桑某某及原告陈乙、陈辰陈丁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戊、陈壬、陈己、陈庚、陈辛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陈乙、陈辰陈丁诉称,杭州市江某区永济桥156号系陈丑遗留下来的祖某家产。陈丑及其妻子胡某某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陈寅、次子陈卯和女儿陈甲。陈寅与曹某某系夫妻关系,五被告系其子女。陈卯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三原告陈乙、陈辰陈丁系其子女。现陈丑、胡某某、陈寅、陈卯、曹某某均已去世,陆某某也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即2010年7月26日去世。1951年土地房产登记清册记载中永济桥156号户主系陈丑,家庭成员有胡某某、陈寅、曹某某和陈甲。2002年10月,因运河南岸绿化项目建设,永济桥156号房屋的其中一部分面积为11.52平方米以产权调换协议的形式被拆迁征用。因当时产权人陈丑及其妻子胡某某去世多年,故由曹某某经办。2008年5月,在对××桥××号房屋剩余面积进行危房甲工程中,原告才听说2002年拆迁时已落实安排拆迁安置房一套。2009年8月,原告从杭州市江某区建设局档案中查明永济桥156号房乙门面积拆迁征用补偿期间,曹某某以被拆迁人的身份向房屋拆迁安置部门领取位于杭州市××××号万某某园万和苑20幢1单元1502室的拆迁安置房一套(面积为40.51平方米)。江某区永济桥156号系祖产,且在陈丑、胡某某去世后并未作为遗产分割处理,曹某某无权独占该拆迁安置房,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份额受偿。因曹某某已于2008年2月18日去世,为此原告向曹某某的子女协商多次未果。无奈之下,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位于杭州市××××号万某某园万和苑20幢1单元1502室的三分之一部分属于原告陈乙、陈辰陈丁所有,三分之一部分属于原告陈甲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戊、陈壬、陈己、陈庚、陈辛辩称,本案讼争的杭州市××××号万某某园万和苑20幢1单元1502室房产系公房而不是私房,该房屋所有权人是杭州市江某区运河环境整治指挥部(以下简称运河指挥部)。2002年永济桥156号房屋拆迁时,因为没有有效产权证,根据当时政策按照违章建筑拆除,对住户进行安置,按照违章建筑拆迁安置,所获得的本案争讼房屋,被告并没有所有权。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分割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应予以驳回。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江某区永济桥156号拆迁档案1份,欲证明永济桥156号房屋的部分面积被拆迁征用所获拆迁补偿费和位于某某路95号万某某园万和苑20幢1单元1502室房屋,及该房屋现由被告陈戊占有的事实。2、杭艮所字第00405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及查档记录1份,欲证明永济桥156号房屋属原告的公公陈丑遗留下来的祖产的事实。3、死亡证明1份,欲证明曹某某已经死亡的事实。4、户口档案查询情况1份,欲证明原告陆某某系陈尚培某某陈卯之妻的事实。5、证明1份,欲证明五被告系曹某某继承人的事实。6、职工登记表1份,欲证明原告陆某某丈夫陈卯系陈丑与胡某某之子的事实。7、户籍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陆某某丈夫陈卯已经死亡的事实。8、户籍查询信息1份,欲证明陈丑和胡某某均已经死亡的事实。9、《浙江省各市县城区办理房地产登记行通则》(1950年10月6日实行)1份、1951年杭州市房地产登记收费某准1份,欲证明永济桥156号房屋属于陈丑遗留下来的祖产系陈丑所有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乙、陈辰陈丁对于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欲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戊、陈壬、陈己、陈庚、陈辛对于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2、3、4、5、7、8、9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中涉及永济桥163号房屋拆迁安置表及声明某一份存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除涉及永济桥163号房屋拆迁安置表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外,其他证据均反映永济桥156号房乙分面积拆迁安置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陈甲提供的证据6,被告有异议,认为该登记表系杭州剪刀厂保卫科制作,而不是公安部门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该证据缺乏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在庭审中对陈卯系陈丑、胡某某之子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乙、陈辰陈丁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陈戊、陈壬、陈己、陈庚、陈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书3份,欲证明原、被告均委托曹某某处理永济桥156号拆迁安置的事实。2、产权调换协议1份,欲证明永济桥156号房屋于2002年被部分拆迁,且拆迁部分安置房屋不少于36平方米的事实。3、拆迁补偿费发放单1份,欲证明领取的拆迁补偿费。4、杭某某屋拆迁安置表1份,欲证明安置房屋的性质是公房和安置对象是曹某某。5、资金结算表1份,欲证明安置房屋的资金结算状况。6、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1份,欲证明扩面费的金额及交纳人为曹某某。经庭审质证,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及关联性存有异议,认为恰能证明拆迁安置后的房屋属于各继承人所有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反映出永济桥156号房屋各某某人委托曹某某办理该房屋拆迁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产权调换协议系非租赁房屋适用,可见系对私房的拆迁,安置的房屋也应是私房。本院认为,从协议看并不能得出原告所主张的结论,故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曹某某领取永济桥156号部分房屋拆迁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原永济桥156号产权性质是私有房产,故安置的房产也应是私房,但曹某某并非为唯一的被拆迁人,该拆迁表是基于不合法的拆迁而来,缺乏合法的基础。本院认为,从拆迁安置表中看,原永济桥156号房乙分面积拆迁后安置为天城路××号万某某园万和苑20幢1单元1502室房屋,但该房屋的权属性质拆迁单位并未明确,应待拆迁单位进一步明确权属性质,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曹某某并非为唯一的被拆迁人,其进行资金结算及交纳扩面费是不合法的。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反映曹某某与运河指挥部进行资金结算和交纳扩面费的事实,本院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对于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于本案以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陈丑和胡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儿子陈寅、陈卯,女儿陈甲。陈丑于1977年1月3日死亡,胡某某于1981年5月26日死亡。陈寅与曹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陈戊、陈壬、陈己、陈庚、陈辛,陈寅于1988年2月死亡,曹某某于2008年2月18日死亡。陈卯与陆某某系夫妻,共生育子女陈乙、陈辰陈丁,陈卯于1988年7月12日死亡,陆某某于2010年7月26日死亡。1951年户主陈丑与其家庭成员胡某某、陈寅、曹某某和陈甲领取了杭艮所字第004054号土地房产所有证,取得了位于永济桥的二间楼房、三间平房的房屋所有权,即现今杭州市江某区永济桥156号房屋所有权。2002年10月9日,曹某某与运河指挥部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曹某某将江某区永济桥156号房屋中11.52平方米的房产交给运河指挥部拆除,运河指挥部将坐落于江某区万某某园的房屋作为安置房。2006年9月21日,运河指挥部出具拆迁安置表,原永济桥156号房屋折除部分安置建筑面积40.51平方米,安置房屋座落于某某路95号万某某园万和苑20幢1单元1502室。但运河指挥部并未注明该安置房屋的产权性质及产权人。现原、被告因拆迁安置的天城路××号万某某园万和苑20幢1单元1502室房屋权利归属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被告产生诉争。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诉争的天城路××号万某某园万和苑20幢1单元1502室房屋系原、被告共有的永济桥156号房乙分面积拆迁安置而来,但该房屋产权性质拆迁部门杭州市江某区运河环境整治指挥部并未明确。现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所有权,但其并未提供该房屋明确的权属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甲、陈乙、陈辰陈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陈甲、陈乙、陈辰陈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志忠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晓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