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东民初字第163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民初字第1635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屠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继红独任审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于2010年12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相识恋爱,虽遭被告父母反对,但双方仍在××××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叶某乙,已成年。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合,处事观念不同,长期以来经常发生吵闹,造成分灶吃饭、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多次提出协议离婚,被告蛮不讲理。今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冲上阁楼,拳打被告头部,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教育费、生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依法分割夫妻财产150万元。被告屠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自由恋爱,期间虽遭被告父母反对,但是被告依然坚持与原告在一起,并经双方努力后,得到了父母的支持,这说明双方婚前是有感情基础的。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稳定,虽在儿子教育问题上有一定分歧,但未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3月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叶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感情淡薄,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所抚育的婚生子尚未成家立业,从有利小孩成长考虑,也需父母双方的共同关爱。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何继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香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