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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国强与杭州云天港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强,杭州云天港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吴国强。委托代理人:杨继红。被告:杭州云天港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正。原告吴国强诉被告杭州云天港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12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每月工资约2700元。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被告未支付原告加班工资。被告未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亦未安排原告年休假。2010年8月1日,原告辞职。被告未支付原告2010年7月份的工资。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份的工资270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24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56天的加班工资6973.28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860元;六、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录像1份,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的员工;2.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卢永耀的现场对话录音1份;3.原告与卢永耀的电话录音1份;证据2、3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单位员工及原告在被告单位因工受伤;4.事故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工作时受伤;5.员工通讯录1份;6.考勤表1份;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7.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8.病历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受伤后的治疗情况;9.工作服1件,用以证明原告曾是被告员工。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原件,能够证明被告的员工通讯录中有原告和卢永耀的姓名及电话,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系原件,因证据1显示卢永耀系被告的员工,被告未有证据推翻该两份录音,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证据4系由原告与郭伟、王光远共同出具,属原告的陈述及郭伟、王光远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其中关于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自2010年1月23日起在浙二医院进行治疗的内容与证据2、3、8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内容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6均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8、9均系原件,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系被告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23日起,原告因伤请病假至2010年6月底。自2010年7月起,原告未请病假,亦未再上班。2010年7月13日,原告因身体原因向被告管理人员卢永耀提出辞职。2010年9月1日,原告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赔偿金、2010年7月份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不足部分、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并补交社会保险。2010年10月22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0)第2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11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录像中显示被告的员工通讯录中有原告和卢永耀二人,且原告提交的2份录音中,卢永耀作为被告管理人员对原告委托代理人所说的“工伤”并未表示否认、对原告表示“先治疗再说”,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原告2010年7月13日系以身体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非以被告存在违法情形为由,故对原告关于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7月起,原告未再上班,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该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原、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自用工次月起每月支付原告二倍工资至用工满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用人单位对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被告未能提出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2700元,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持有工资发放记录,但被告未提交,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9700元(2700元×11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其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至2010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满1年,此后可享有每年5天的年休假,但原告自2010年7月1日起未再上班,不存在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情形,故对其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医疗保险,应予补缴。原告已于2010年7月13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此后亦未上班,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7月13日实际终止。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养老、医疗保险。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云天港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国强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不足部分29700元;二、杭州云天港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吴国强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7月13日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吴国强应负担部分由吴国强自行缴纳;三、驳回吴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云天港口机械装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任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