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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庞晓冬与冯建立、励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晓冬,冯建立,励飞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911号原告:庞晓冬。被告:冯建立。被告:励飞跃。原告庞晓冬诉被告冯建立、励飞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晓冬、被告励飞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建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晓冬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做生意所需,在2009年11月22日至2010年9月4日期间,分九次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730000元,由被告冯建立出具借条9份。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还。现诉请:一、判令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7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建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抗辩的证据。被告励飞跃答辩称:该730000元借款其根本不知情,是被告冯建立个人所借的,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冯建立出具的借条九份,以证明被告冯建立合计向原告借款7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励飞跃质证意见为:该9份借条是被告冯建立写的没有异议,但这些借款其是不知情的,而且被告冯建立也没有跟她说起这些借款。被告励飞跃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21日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冯建立向原告庞晓冬分别于2009年11月22日借款50000元、2010年1月24日借款50000元、同年7月8日借款100000元、7月12日借款100000元、8月1日借款100000元、8月5日借款80000元、8月10日借款100000元、8月22日借款100000元、9月4日借款50000元,合计借款7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9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建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冯建立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借款虽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借款用于两被告家庭生活和共同经营的相关证据,依法应认定为被告冯建立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冯建立负责归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励飞跃共同还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建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庞晓冬借款73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励飞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00元,减半收取计5550元,诉讼保全费4170元,合计9720元,由被告冯建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红乓附判决适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附法律执行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