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故民一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冯纪岭与冯计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冯纪岭;冯计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韩保红;彭忠利;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马景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故民一初字第1833号原告冯纪岭,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秀鸿,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俊杰,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计华,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士升,大地保险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韩保红,男,197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忠利,男,197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赵景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翟东坤,女,汉族,公司职员。被告:马景利,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冯纪岭诉被告冯计华、大地保险公司、韩保红、彭忠利、永安保险公司、马景利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及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秀鸿、宋俊杰,被告冯计华、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方士升、韩保红、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东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马景利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纪岭诉称:2010年6月8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冯计华驾驶的鲁N×××××号轿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邢德公路与扬帆大街交叉口处,与沿扬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韩保红驾驶的冀T×××××号货车(该车所有人为被告彭忠利)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故城公安交通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故公交认字(2010)第13112620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保红、冯计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韩保红驾驶的冀T×××××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冀T×××××号货车现所有人为被告彭忠利。被告冯计华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要求被告冯计华、韩保红、彭忠利赔偿医疗费等各项共计202718.44元,后庭审时变更为228266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冯计华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如下:1、本案虽然冯计华的车在我公司入有保险,但是冯纪岭无权起诉我,应由冯计华承担后由我公司向冯计华赔偿,2、冯计华违反了载客规定属于超员载客,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伤残赔偿范围。被告韩保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在事故发生后已达成双方互不追究的协议,韩保红不应该承担责任,3、对方属于超员冯纪岭是成年人应该知道超员的后果,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追加马景利为被告,被告韩保红去冀州前是为被告马景利打工,但事故是在工程完工后所发生的,之后去冀州送张春旺,当时马景利已给付车费,事故发生时双方不存在关系,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马景利辩称:我认为事故发生时我们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案冀T×××××号事故车是以被保险人谭砚常名义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该车2010年6月8日出险,属保险期限内。基于事实,根据交强险条款之规定,我公司同意在本保险分项限额内分摊赔偿冯纪岭、冯素云合理费用。同意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二人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同意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二人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和经过及责任如何承担。2赔偿的数额及标准。原告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3大地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4故城县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药费收据,证明内容为:原告在故城县医院于2010年6月8日住院,2010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2998元,5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及医疗费收据,证明内容为:原告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于2010年6月15日住院,2010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46963.24元,6德州德宏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证明内容为:原告构成了10级伤残三处,9级全伤残一处,需要二次手术,手术费为7000元,误工时间180天,护理150天,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冯纪岭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出具误工损失证明证明一份,8护理费证明,证明原告妻子刘玉萍月工资1500元以上,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冯计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药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按保险合同在医保的予以承担,不在医保的不予承担。对原告居委会出具证明,认为居委会不具出具证明的资格。对于原告妻子的证明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所以护理人员单位还应当出具相关的劳务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仅此一份不能说明,对于伤残鉴定同冯素云开庭意见。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韩保红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我方表示认同。市立医院没有用药清单,关于误工证明刘玉萍的证明,此证明没有体现刘玉萍误工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医鉴定同冯素云开庭意见。两份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证明不认可,仅是一份居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应提供营业执照和公司代码,刘玉萍工资证明应该出具出事前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伤残鉴定机构没有权利鉴定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和二次手术费用,只有医生才有资格,鉴定人不符合要求,我们要求不得少于三人。被告冯计华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我在大地保险公司入有责任事故交强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在保险期内,我的车是货款买的,保险单据在银行抵押。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冯计华陈述险种对,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没有证据提交。被告韩保红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韩保红应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是在彭忠利手里购买的,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冯素云明知超员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我方在永安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在2010年7月9日,韩保红对冯素云进行了赔偿,对冯素云和冯计岭达成赔偿4000元协议双方互不追究,我买的是二手车,是彭忠利的车。其提交证据如下:双方赔偿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今收到冀T×××××车主韩保红事故赔偿费4000元整,一次性赔付,双方互不追究。张金华、刘玉萍签字。被告马景利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我当初给了韩保红200元出租费,让他载乘客到冀县,结果出了事故。没有证据提交。针对被告韩保红提供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此证据程序不合法,不是交警队主持达成的,也不是当事人亲自签字,这只是个收条上面也没有一次性赔付,内容不真实,有明显增加内容,此证明属无效证明。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是:原告冯纪岭所提交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药费单据,各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交司法鉴定书,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本庭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居民委员会证明、其妻子刘玉萍误工费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本庭不予采信。所提交鉴定费单据,因不是正式发票,本庭不予采信。被告韩保红所提交赔偿证明,因不是当事人本人签字,且内容显失公平,本庭不予采信。另外本案于2011年2月25日开庭时被告韩保红提出申请,主张本次事故中韩保红是职务行为,韩保红是马景利的雇工,是受马景利指派从郑口到冀州拉人,责任应由其雇主马景利承担。申请追加马景利为本案被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2010年6月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冯计华驾驶的鲁N×××××号轿车沿邢德公路由东向西行至邢德公路与扬帆大街交叉口处,与沿扬帆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的被告韩保红驾驶的冀T×××××号货车相撞,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冀T×××××号货车是韩保红在彭忠利手里购买的,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此事故经故城公安交通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故公交认字(2010)第1311262010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保红、冯计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纪岭在故城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12998元。故城县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为:双侧肋骨骨折,双侧创伤性湿肺,双侧气胸伴右侧皮下,颈部及纵膈气肿,脑振荡,右侧锁骨骨折,右桡骨横断骨折,右眼睑皮肤挫伤,左额部皮肤裂伤,右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后转入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46963元。德州市人民医院开具诊断证明为:车祸伤,胸外伤,右侧气胸,右侧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湿肺,右胸腹闭式引流术后,右桡骨骨折,面部多发皮擦伤,气管切开术后,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纪岭交通事故至右侧第2、3、4肋骨,左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中上1/4处横断骨折,骨间膜不规整,局部变窄,右桡神经、右腋神经损伤。1双侧肋骨多发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3遗留右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4遗留右腕关节、右手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冯纪岭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冯纪岭以上损伤的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期限150天,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被告韩保红驾驶的冀T×××××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冀T×××××号货车现所有人为被告彭忠利。被告冯计华驾驶的鲁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元。韩保红系马景利雇工,事故发生时受马景利指派从郑口到冀州拉人。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冯纪岭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为12998元+46963元=59961元。因原告系城镇居民,参照2010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383元,误工费为28383元÷365天×180天=13997元。因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费为28383元÷365天×(8天+37天)×2+28383元÷365天×(150天-8天-37天)=15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天×50元=2250元。因原告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一个九级,残疾赔偿金为14718元×20年×(20%+3×1%)=677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情以5000元为宜。二次手术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以上合计164075元。因本次事故有冯素云、冯纪岭两个受害者,应按比例在交强险额度内赔偿,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冯纪岭的赔偿额为110000元×(67703+13997+15164+5000)/(91251+13997+12442+5000+67703+13997+15164+5000)=49899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冯纪岭的赔偿额为10000×(59961+2250)/(59961+2250+97962.5+2000)=3836元。以上两项合计53735元,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无权起诉我,应由冯计华承担后由我公司向冯计华赔偿。冯计华因超员载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的证据,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保险金额20000元赔偿原告。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冯计华、韩保红按责任比例承担。即二人分别承担(164075-53735-20000)×50%=45170元。被告彭忠利、马景利对韩保红所承担的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十五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53735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20000元.三,被告冯计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5170元.四,被告韩保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45170元.被告彭忠利、马景利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314元,诉讼保全费1534元,共计2848元由被告冯计华韩保红各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国强审判员  李文岭审判员  董金宝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