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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1号原告楼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汉和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年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蒋某某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也未实际收到借款600000元。被告当初写借条给原告的原因是被告有一个安居房的套间指标,需事先缴纳人民币25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故于2010年8月28日和原告商议,将其指标转让给原告,由原告给被告交预付款,原告因怕被告届时反悔,故要求被告亲笔书写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约定年利息按10%计算,并约定2010年8月28日本息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自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约定10%的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无据相佐,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28日起按年利息1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0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汉和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楼晓晶【附注】(2010)金义苏溪商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