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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施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因本案2010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0)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施某因得知其表弟宣某驾驶的轿车与劳某驾驶并载有傅某的轿车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美院南路云栖香山隧道口发生刮擦,即赶至现场,后与闻讯赶来的劳某的丈夫杨某发生争执,杨某打电话让张某丙、吕某等人赶至现场。施某见己方势单力薄,遂打电话将康东方、孙某等人纠集至现场。被告人施某等人持空啤酒瓶划向被害人傅某、吕某的面部,致使二人面部被划伤。经鉴定,被害人傅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被害人吕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施某赔偿二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各28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吕某的陈述,证人唐某、杨某、沈某、陈某、张某甲、劳某、张某乙、倪某、宣某、徐某、张某丙、夏某、孙某的证言,调解笔录、预交款凭证、发还凭证、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施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施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潘 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伍正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