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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东阳市巍山镇更新砖瓦厂、东阳市巍山镇更新砖瓦厂为与被告王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与王金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巍山镇更新砖瓦厂,王金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219号原告:东阳市巍山镇更新砖瓦厂,住所地:东阳市巍山镇古渊头村。法定代表人:李福忠,厂长。委托代理人:陈正良,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金强,男,1971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阳市巍山镇茶场村下王宅116号。委托代理人:王俊乔,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阳市巍山镇更新砖瓦厂为与被告王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 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东阳市巍山镇更新砖瓦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良、被告王金强及委托代理人王俊乔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东阳市巍山镇更新砖瓦厂起诉称,2006年2月21日至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3935元。截止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560元,尚欠货款43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余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3375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3375元。被告王金强答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砖头,其是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东阳市巍山镇中心小学综合楼工程期间的材料员,被告代收原告的砖头是职务行为,其法律责任应由施工方即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表明,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其辩解,被告王金强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东阳市巍山镇中心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该校的综合楼于2005年11月8日开工,于2006年10月18日竣工,期间被告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的材料员。二、2005(66)号东阳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东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整改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东阳市巍山镇中心小学的综合楼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被告方提供证据一中载明的施工单位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三、由原告出具给巍山镇校的发票、发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砖头是销售给巍山镇校,被告只是材料员。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是作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材料员签名,被告本身没有建造房子,也没有转卖砖头,因此应由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明确施工单位,且出具证明的当事人应该出庭作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只能证明东阳市巍山镇中心小学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只是证明砖头的买受人是巍山镇校,原告每天都要将砖头卖给很多人,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签名予以认可了砖头数量、价款及欠款数额,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诉砖头及所欠款项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因开具证明的人员无签名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东阳市巍山镇中心小学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但无法证明被告系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职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能证明原告曾于2006年元月12日销售给巍山镇校价值4590元砖头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被告于2006年2月21日至6月17日向原告购买砖头系履行长城公司职务行为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2月21日至6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砖头。2006年8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43935元。截止2007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560元,尚欠货款43375元。本院认为,原、被之间的结算单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辩称系浙江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材料员,但未提供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被告双方在结算单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曾明确表示拒绝付款,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东阳市更新砖瓦厂货款人民币43375元,并支付自2010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4元,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东阳市更新砖瓦厂负担12元,由被告王金强负担4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文韬二0一0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孙玉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