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甲与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甲,方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商初字第588号原告:方甲。被告:方乙。原告方甲诉被告方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甲、被告方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11月24日,被告方乙以欠款还账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09年7月30日,被告方乙写下保证书,保证在本年底前归还10000元,2010年6月底付清,但至今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余款15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请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方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及保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方乙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归还期限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借款的数额及归还期限无异议,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被告方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方甲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要件,为有效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金额及归还期限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甲与被告方乙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应依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方甲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甲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方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明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