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赵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969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来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某某诉称:2009年2月3日,案外人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由被告赵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裘某某、赵某某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如今裘某某已下落不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赵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其为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据裘某某反映,原告实际出借金额为85000元,而非借条载明的130000元。另借条中“担保到此款还清为止”字样系原告事后添加。综上,被告认为裘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陆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裘某某于200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由被告赵某某提供保证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实际交付金额为85000元,而非借条载明的130000元,且落款处“担保到此款还清为止”系原告事后添加。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被告对其签名予以确认的情况下,其虽对借条载明的数额及落款处内容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份借条予以采纳。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被告赵某某制作了调查笔录,并当庭予以出示。对该份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2月3日,案外人裘某某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同时由赵某某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裘某某及赵某某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裘某某、赵某某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鉴于原告与赵某某对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赵某某应对裘某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裘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赵某某提起保证之诉。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实际借款数额为85000元且“担保到此款还清为止”字样系事后添加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陆某某借款130000元。如赵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茅佳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