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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建夫、王建夫为与被告杨苗成、傅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保证与杨苗成、傅金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夫,杨苗成,傅金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440号原告:王建夫,农民,住慈溪市庵东镇珠江村诸湾。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690709委托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钦,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苗成,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周巷镇万寿寺村驿西。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703038231被告:傅金水,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周巷镇振工路83弄3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22195404127971原告王建夫为与被告杨苗成、傅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了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建夫的委托代理人周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苗成、傅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建夫起诉称:2009年6月7日,被告杨苗成因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期限1个月,由被告傅金水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杨苗成未归还借款,被告傅金水也未尽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苗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9600元(自2009年6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止,按月息二分计算);2.判令被告傅金水对被告杨苗成上述款项中的64400元借款和18032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要求:1.被告杨苗成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05.92元(以本金64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计算自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2、判令被告傅金水对被告杨苗成上述款项中的借款64400元和利息14605.9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苗成、傅金水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及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杨苗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2分,被告傅金水对其中的64400元的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信银行存款回单及收条各一份,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杨苗成提供借款64400元,通过现金方式提供5600元的事实。被告杨苗成、傅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6月7日,被告杨苗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其中56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余的400元借款约定月息2分,通过银行汇款汇入被告杨苗成农业银行的账号,被告傅金水对644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同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苗成提供了借款70000元。被告杨苗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傅金水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到期后,被告杨苗成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傅金水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苗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杨苗成提供了借款,被告杨苗成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苗成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杨苗成约定其中的64400元借款月息2分,现原告要求被告杨苗成支付以64400元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19.44%计算至2009年6月7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的利息14605.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金水对被告杨苗成向原告的644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提供了保证担保,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傅金水对被告杨苗成向原告的64400元借款及14605.92元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苗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建夫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05.92元;二、被告傅金水对上述款项中的64400元借款及14605.92元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傅金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苗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15元,由被告杨苗成、傅金水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审 判 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